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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6 条 环境用药之贮存、置放、数量、地点、使用药剂种类、人员安全防护设备、污染防治措施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7 条 环境用药之标示,其使用或变更,应先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前项标示之内容、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8 条 废弃环境用药及环境用药容器之清除处理,依废弃物清理有关法规规定办理。 第 29 条 环境用药微生物制剂得使用于各生态、水源等保育或保护区;其运作申请、纪录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0 条 以遗传工程或其他技术改造微生物个体或其新陈代谢产物,从事环境用药微生物制剂开发试验研究,应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其申请条件、程序、紧急应变、纪录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环境用药微生物制剂如致污染环境、危害生态或人体健康时,其负责人或实际运作人,应立即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并至迟于二小时内,报知当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前项情形,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立即禁止与该污染有关之制造、加工、分装、调配、输入、输出、运送、贩卖、贮存、使用、试验研究及教育示范等运作行为。 第 32 条 非持有环境用药许可证、环境用药贩卖业或病媒防治业许可执照者,不得为环境用药广告。 第 33 条 环境用药制造业、环境用药贩卖业或病媒防治业者,不得逾越登记内容,登载或宣播虚伪夸张或不当之广告。 前项宣传方式、应叙明之内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4 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并提示有关执行职务上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进入公私场所检查环境用药制造、加工、分装、调配、贩卖、贮存、使用、试验研究及教育示范等运作情形。其认有违反本法规定、污染环境或危害生态或人体健康之虞者,得暂行封存,由负责人保管;必要时,得出具收据,抽取样品,实施检验。 第 35 条 环境用药或有关物品经依前条规定封存者,依查核检验结果,为下列处理: 一、有违反本法规定者,除依本法规定处罚外,封存之环境用药、物品经主管机关认定为废弃物者,应依废弃物清理有关法规之规定处理。 二、未违反本法规定者,即予启封。 第 36 条 环境检验测定机构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给之许可证后,始得办理本法规定之检验测定。 前项环境检验测定机构应依其许可证之检测类别执行业务;其应具备之条件、设施、许可证之申请、审查程序、核 (换) 发、撤销、废止、停业、复业、查核、评鉴程序、仪器设备、检测人员、在职训练、技术评鉴、盲样测试、检测方法、品质管制事项、品质系统基本规范、检测报告签署、资料提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7 条 环境用药制造、输入许可证经依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废止者,制造、加工或输入环境用药之业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将库存品列册、市售品收回列册,分别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点验。 第 38 条 主管机关查获伪造或禁用之环境用药,应通知制造、加工、输入或贩卖者,自通知书到达翌日起七日内将库存品列册,十五日内将市售伪造或禁用之环境用药收回列册,分别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点验。 第 39 条 主管机关查获劣质环境用药,应通知制造、加工、输入或贩卖者,自通知书到达翌日起七日内将库存品列册,一个月内将市售之劣质环境用药收回列册,分别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点验。 第 40 条 环境用药制造业、贩卖业或病媒防治业者歇业、停业,或经撤销、废止许可证或许可执照后,其环境用药应予适当处理;其处理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1 条 依本法查扣或没入之环境用药,需为适当处理时,其费用由原制造、加工、输入或贩卖者负担。 第 42 条 制造、加工或输入伪造、禁用环境用药,因而致人于死者,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致危害人体健康导致疾病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43 条 明知为伪造、禁用环境用药,而贩卖、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贮存或为之调配、分装,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致危害人体健康导致疾病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