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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劣质环境用药系本国制造、加工,经检验后仍可改制使用者,原制造厂商得于点验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改制计划,经核准后,由当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监督限期改制;其不能改制、届期未提出改制计划或届期未改制者,得没入或令其为适当之处理;系核准输入者,责令原输入厂商于点验之日起二个月内退运出口;届期未遵行者,得没入或令其为适当之处理。 制造、加工、输入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劣质环境用药,或使用超过有效期限之环境用药原体者,由当地主管机关公告厂商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环境用药品名及所犯情节;其情节重大或再次违反者,得撤销、废止其各该许可证、许可执照或停止其营业。 第 54 条 依本法所处之停工、停业、撤销或废止许可证或许可执照之执行,由主管机关为之;勒令歇业,由主管机关处分后,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执行之。 第 55 条 经撤销、废止环境用药许可证或许可执照者,一年内不得再提出申请该项许可证或许可执照;其原许可证之品名,二年内亦不得再申请使用。 第 56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应收取之规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7 条 环境用药标准检验方法,有国家标准者,依国家标准;未订国家标准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58 条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者,其改善期间,不得超过三十日。但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于改善期限内完成改善者,应于其原因消灭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检具相关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定改善期限。 第 59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0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