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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6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环境用药管理法

[接上页]

  第 44 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四十二条或前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 45 条
  
  依本法查获之伪造、禁用环境用药及供制造、加工伪造、禁用环境用药之器材,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 46 条
  
  制造、加工、输入伪造或禁用环境用药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明知为伪造、禁用环境用药,而贩卖、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贮存或为之调配、分装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九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制造、加工或输入第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劣质环境用药者,处负责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贩卖、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贮存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七条或第八条第三款之环境用药,经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47 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4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情节重大者,撤销、废止其许可证或许可执照,必要时,并得勒令停工、停业或歇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二、违反依第二十六条所定办法中有关环境用药贮存或置放之数量、地点、使用药剂种类、人员安全防护设备、污染防治措施之管理规定。
  
  三、违反依第二十九条所定办法中有关环境用药微生物制剂运作申请、使用数量限制、纪录及纪录保存之管理规定。
  
  四、违反依第三十条所定办法有关环境用药微生物制剂申请、试验场所物理性及生物性防护紧急应变、纪录及纪录保存、纪录提报之管理规定。
  
  五、违反依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仪器设备、检测人员、在职训练、技术评鉴、盲样测试、检测方法、品质管制事项、品质系统基本规范、检测报告签署、资料提报及执行业务之管理规定。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或第三十九条规定,未依期限收回市售品列册,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49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情节重大者,撤销、废止其许可证或许可执照,必要时,并得勒令停工、停业或歇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二、拒绝、规避或妨碍依第三十四条规定之检查、抽样、检验或封存保管。
  
  三、违反依第十三条所定设厂标准中有关工厂环境、制程设备、检验设备之管理规定。
  
  四、违反依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设置、人数、聘雇、在职训练、出缺报备或代理之管理规定。
  
  五、违反依第二十二条所定办法中有关施药人员训练、用药、安全防护设备、施作计划书告知客户、施作纪录提报、纪录保存之管理规定。
  
  六、违反依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宣传方式、应叙明之内容之管理规定。
  
  七、违反依第四十条第一项所定办法中有关药剂处理之管理规定。
  
  第 50 条
  
  未依第十一条规定取得许可执照而从事业务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51 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依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再训练、执行业务、离职报备之规定者,处新台币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必要时,得撤销或废止其合格证书。
  
  第 52 条
  
  主管机关查获伪造或禁用之环境用药,应分别为下列之处分:
  
  一、查获之环境用药,由当地主管机关查扣、没入或令制造、加工或输入业者为适当之处理。
  
  二、制造、加工或输入伪造、禁用环境用药,或顶替使用许可证、许可执照者,应由原发照机关撤销、废止该许可证或许可执照,并公告厂商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伪造或禁用环境用药品名及所犯情节。
  
  三、贩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使用伪造、禁用环境用药者,由原发照机关撤销、废止其许可执照,并公告厂商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伪造或禁用环境用药品名及所犯情节。
  
  第 53 条
  
  主管机关派员依第三十九条规定点验劣质环境用药,必要时得予以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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