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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法依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制定之。国民大会代表选举,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三百人,于立法院提出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经公告半年,或提出总统、副总统弹劾案时,应于三个月内采比例代表制选出之。 第 3 条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以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为选举区。 第 4 条 选举人年满二十三岁,得由依法设立之政党或二十人以上组成选举联盟 (以下简称联盟) ,申请登记为国民大会代表选举之候选人。 前项联盟之名称,应冠以其登记候选人名单首位之候选人姓名,加“等”字及联盟人数,称以联盟,并以首位之候选人为联盟代表人,对外代表联盟。 政党或联盟登记之候选人,应经各该候选人书面同意,其为政党登记者,并应为该政党党员;候选人名单应以书面为之,并排列顺位。 回复中华民国国籍满三年、因归化取得中华民国国籍、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满十年者,得依第一项规定登记为候选人。 前项所称满三年或满十年之计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为准。 第 5 条 政党或联盟登记候选人时,应备具中央选举委员会规定之表件,并按登记人数缴纳保证金,于规定时间内,向中央选举委员会办理;保证金数额,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先期公告。 前项保证金,应于公告当选人名单后十日内发还。但未当选者,不予发还。 第 6 条 政党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政党得于登记期间截止前,备具加盖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政党图记之政党撤回或更换登记申请书,向中央选举委员会撤回或更换,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选人名单之更换,包括人数变更、人员异动、顺位调整;其有新增之候选人者,政党应依规定缴交表件及保证金。 经联盟登记之候选人名单之撤回或更换,准用前项规定办理,并应由联盟登记之候选人名单首位候选人,备具该联盟全体候选人同意之撤回或更换登记申请书,向中央选举委员会提出。 第 7 条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候选人资格,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审定,经审查有不符合规定者,应予以剔除,其候选人名单所排列之顺位依序递补。 联盟登记之候选人,如经审定有资格不符规定,致联盟人数不足二十人者,该联盟应不准予登记。 第 8 条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政党、联盟之顺序号次,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于候选人名单公告三日前公开抽签决定其号次。 前项政党、联盟号次之抽签,应由监察人员在场监察,并由政党、联盟指定之候选人一人亲自到场抽签,政党、联盟未指定或指定之人未亲自到场参加抽签或虽到场经唱名三次后仍不抽签者,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代为抽定。 第 9 条 候选人名单公告后,经发现候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撤销其候选人登记;当选后就职前撤销其当选公告;就职后函请国民大会注销其资格: 一、不符第四条规定资格。 二、有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情事。 第 10 条 立法院提出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经公告半年,或提出总统、副总统弹劾案时,应即函告中央选举委员会。 第 11 条 总统、副总统弹劾案,被弹劾人于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投票前辞职或死亡,中央选举委员会应即公告停止选举。 第 12 条 政党、联盟于竞选活动期间,得设立竞选办事处,并将各办事处地址、负责人姓名,向中央选举委员会登记。 前项竞选办事处不得设于机关 (构) 、学校、依法设立之人民团体或经常定为投票所、开票所之处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但政党之各级党部办公处,不在此限。 第 13 条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以公费,在全国性无线电视频道提供时段办理公办电视政见发表会,供政党、联盟发表政见。每一政党、联盟每次使用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分钟,受指定之电视台不得拒绝。 公办电视政见发表会举办之场数、时间、程序等事项之实施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 14 条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中央选举委员会应汇集政党、联盟之号次、名称、政见与其登记候选人之顺位、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出生地、住址、学历、经历等资料及选举投票等有关规定,编印及录制选举公报。 前项政党、联盟之政见内容,以叙明对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或总统、副总统弹劾案逐案之赞成或反对立场及其理由为限,其字数每一政党、联盟不得超过二千字;其所登记之候选人学历、经历,每一候选人以七十五字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