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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高法民一[2005]1号
【颁布时间】 2005-03-04
【实施时间】 2005-03-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277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下发《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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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主张的权益受现行侵权法保护)
  
  请求方只能就现行法律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行使侵权赔偿等请求权。
  
  [说明]
  
  现行侵权法调整之权益,包含权利与法益二方面内容。民法系采列举的方式设定权利,而法律设定的诸多利益均未固化为权利,但因法律专门设有保护之规定,成为法律所保护之利益。故侵权法体系所规范的对象,以权利为原则,以法益为例外。区分权利与法益之关系,对于进行侵权法的法律解释活动意义重大:侵害权利之行为,无论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均有救济途径;但对于财产利益的损失,侵权行为法并不是一概保护的,原则上仅在行为人故意之场合方予以保护。如对于合同债权的侵害,只有在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债权存在而故意侵害的情况下,才要求其承担赔偿相当于合同履行利益的损失。再比如,因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堵塞,而致某人无法及时与预定的签约方签约,导致本来可以得到的利益不能得到的,他仍然不能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就这些损失向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主张赔偿。这主要是因为,侵权行为法的最重要目的,就是让人在能够预测后果的情况下,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进而规范自己的行为(当然,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即使无过错的,基于损害分担的考虑,也让他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已经进入社会保障的考虑范围,而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责任了)。这也就是自己责任的具体体现。但是,这里的前提是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这就是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对象一般都只能是所有权、人身权等绝对权,而不一定包含合同债权的原因所在。换句话说,就是所有权、人身权往往是以有形形式存在的,具有较明显的可公示性,行为人在对此类权利实施加害行为时,是可以被当然的推定为是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在侵害他人权利的。而债权等不具备这个特点。债权是否存在,其内容、范围大小如何等,都不具有公示性,不易被人认识到。因此,无论哪个国家的侵权行为法,对于债权以及权利以外的利益,都不是无条件保护的。倘若不然,人们就很难预测自己的行动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比如,当一个人在打碎了别人一个花瓶的时候,他可以预见到自己侵害了花瓶所有人的权利,但他可能无法预测到这个花瓶的主人已经把这个花瓶卖给了别人,他更无法预见这个花瓶的买主甚至还把花瓶卖给了第三个买主,甚至还可能有更多个后来的买主。从法律上看,就是说,在一个花瓶背后,竟然还潜藏着数个他不知道的债权!而自己的行为既侵害了别人所有权,又侵害了他人的债权,他都要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这样的话,我们每个人无论做什么事,就都要千思万虑,要把所有的情况都考虑好才能行动,否则任何一个看似微小的过失,就可能让你倾家荡。但是,人的能力都是有限的,即使考虑的再周全,也难免会有意料之外的事情发生,即使再谨慎,也还是无法预测什么时候会有什么样的责任会从天而降的。所以,权利和利益的区分,就有其必要性。
  
  目前我国侵权行为法调整之权利主要为财产所有权、财产权有关的知识产权、人身权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常见的受侵权行为损害的法益主要为隐私等人格利益。
  
  第六条 (主张合法权益存在的举证责任)
  
  请求方应举证证明受侵权行为损害的合法权益存在的要件事实。
  
  可由人民法院直接依法确认的除外。
  
  [说明]
  
  合法权益的存在,是请求方享有侵权请求权的前提。一般情况下,须请求方举证证明其享有的合法权益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存在的要件事实。对于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权有关的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荣誉权等非财产权益,实务中可以奖状、证书等权利凭证、权利载体予以证明。但是,在有些情况下,权利受到侵害的直接后果就是权利所依附的物等权利依附物本身的灭失。如在动产被烧毁而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受害人要证明其权利存在时,就无法再以占有等公示的情况来直接证明,而只能以他人口头证明等形式来举证。因此,对这里的举证程度不能一概而论,仍然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判断。
  
  对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和隐私等其它人格利益,这些被视为“当然权利、绝对权利”的非财产权益,只要是人,就享有这些权利,因此,请求方就此类合法权益的存在,一般不必提供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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