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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方式) 请求方主张赔偿义务人按照特定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该责任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说明] 民法通则规定了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方式。侵权法作为责任法,一般被视为处理已经发生的损害的消极规范,在损害为现实威胁的场合还具有积极预防功能。随着侵权法理论的发展,进一步认为侵权行为法除了具有补充功能外,还有分散损失与平衡社会利益的功能,教育、惩戒以及预防损害发生、防治损害扩大的功能。法律规定的侵权民事责任即是追求上述法律价值的结果。民法通则已对侵权的民事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请求方只能请求人民法院适用有明确规定的方式,不得在规定的方式之外主张其它的责任形式。比如,在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也不能要求加害人用张贴“大字报”的形式,向其赔礼道歉等。即使加害人是采用张贴大字报的形式侵害其名誉的,也同样如此。 第十七条 (判断侵权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与适用具体责任方式的一般方法) 人民法院应运用法规意旨理论,在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司法政策指导下,考虑案件的侵权行为构成、抗辩事由,并依据责任适用方式所要求的要件事实,对侵权责任范围之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进行判断,综合确定具体责任方式的适用。 人民法院对侵权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加以判断和适用具体责任方式的过程和理由应当公开。 [说明] 明确区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进一步的意义在于:在这两个因果关系领域内需要讨论的事项是不一样的。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领域,讨论之目的在于是否侵权行为之构成与否。故因果关系之成立并非终局因素,其理由为:侵权法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有关违法以及意识状态之可归责与否的判断亦需在责任成立的领域内加以讨论;而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领域,重点则是落在法律因果关系的讨论上,即:在侵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已成立之前提下,相对方应承担何种程度与范围的赔偿责任问题(此亦为要件之所以将此项内容定位于此,而非紧接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之后的原因)。 损害应否赔偿,认定有无责任成立之因果关系只是第一步,法官必须再探究请求方求偿之损害是否在相对方责任范围之内。司法实践中,除法律明确规定了责任范围的场合,合乎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的确定经常是法官自行判断之结果。因此,应考虑案件的侵权行为构成、抗辩事由、并依据责任适用方式所要求的要件事实,对侵权责任范围之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判断,综合确定适用的具体责任方式。 第十八条 (请求适用损害赔偿救济方式的举证责任) 请求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相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举证证明侵权行为造成请求方财产损害或非财产损害的要件事实。 [说明] 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是指:判令责任主体通过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的方式承担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救济的义务。 损害赔偿是主要的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方式,也不是必然的方式。比如,在仅仅构成侵害的危险而尚未实际发生损害的,就应当适用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责任方式。也就是说,适用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请求方存在财产或非财产损害的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应当对损害包括损害的范围、程度以及具体的数额进行举证。但是在一些特别案件中,法律当然认定“名义上损害”存在,无须举证。在这样的案件中,即使受害人不对特别损害进行举证也可以得到“名义上的赔偿”即安抚性质的象征性赔偿。此外,特别法对某些案件中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做出了具体规定的,相对方也无须举证。 法律规定无须举证的通常包括两种情况:(1)对名誉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和其它人格权、人格尊严进行侵害造成的一般的精神损害。对于这种精神损害无须举证,受害人就可以得到适当的赔偿。但是对重大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则需要举证。(2)特别法对某些类别的侵权损害赔偿(如空难事故)有具体规定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也无须对特定的损害进行举证。 第十九条 (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 请求方可就下列财产损害,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全部赔偿的原则,判令相对方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一)直接财产损失; (二)符合法律规定的间接财产损失。 [说明] 全部赔偿原则,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准则,该原则的内容是赔偿范围的大小取决于损失的大小,即赔偿范围依据损失范围确定,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可诉求赔偿的财产损失包括实际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范围原以直接损失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