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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高法民一[2005]1号
【颁布时间】 2005-03-04
【实施时间】 2005-03-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277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下发《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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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提出妨碍性抗辩的举证责任)
  
  相对方以存在权利阻碍性事由为由,认为请求方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应举证证明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阻碍性事由的要件事实。
  
  可由人民法院直接依法确认的除外。
  
  [说明]
  
  权利阻碍性事由系指阻止权利形成的事实。权利阻碍性事实是同权利形成性事实相对应的概念。权利形成规范规定,在满足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下一个权利一般应当产生;权利阻碍规范却规定,如果添上一个或数个特定的要素,此权利例外的不产生。
  
  因此,在请求方已举证证明了权利形成规范规定的前提条件的场合下,法官应适用权利形成规范,确认请求方权利之存在。相对方主张在符合权利形成规范要求的场合,该权利形成规范的效果例外的不发生的,必须依权利阻碍规范的要求,证明法律规定的妨碍性要件事实的存在。对除荣誉权以外的非财产权利,法律规定了可为司法认知的特定的权利阻碍性事由。故一般情况下,相对方就此类非财产权利的权利阻碍性事由,不必提供证据。
  
  第八条 (主张权利已消灭的举证责任)
  
  相对方以存在权利消灭性事由为由,主张请求方既往享有的合法权利已消灭的,应举证证明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消灭性事由的要件事实。
  
  [说明]
  
  权利的消灭应以一个已经产生的权利为前提的,因为只能是一个现存的权利才能被消灭。所以,相对方主张权利消灭性事由可视为其对请求方既往享有的权利的形成事由的认可。主张合法权利已消灭的相对方,应依权利消灭规范的要求,证明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的存在。对除荣誉权外的非财产权利,法律规定了可为司法认知的特定的权利消灭事由。故一般情况下,相对方就此类非财产权利的权利消灭性事由,免于提供证据,法官应依法予以直接确认。
  
  第九条 (主张相对方本人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
  
  请求赔偿义务人本人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方应举证证明:
  
  (一)赔偿义务人存在违法性的加害行为,但该加害行为系消极行为的除外;
  
  (二)请求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范围与程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加害行为同损害间有因果关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说明]
  
  请求方侵权请求权成立的基础是侵权行为成立的事实。本人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中最主要、最典型的类型。典型的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责任能力;(2)加害行为;(3)加害行为违法;(4)有损害;(5)行为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6)具可归责意识状态(过错)。鉴于本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故原则上,就上述六部分要件事实之举证责任,均应由请求方负担。在具体适用构成要件时,法官应当首先查明将对其他要件产生实质影响的构成要件。合理的构成要件查明顺序为:责任能力、违法性的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意识状态。
  
  第十条 (主张相对方对他人加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
  
  请求方主张赔偿义务人对他人加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举证证明:
  
  (一)赔偿义务人与他人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关系;
  
  (二)他人存在违法的加害行为,但该加害行为系消极行为的除外;
  
  (三)请求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范围与程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加害行为同损害间有因果关系。
  
  [说明]
  
  对他人损害行为责任又称代负责任、替代责任等。就我国现行侵权法规范而言,主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加害行为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以及雇主对雇员在执行雇佣事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自己责任,不属于为他人承担责任的情况。即雇员从事的工作行为,直接即被视为雇主的行为。比如,公司作为虚拟的“人”,其行为只能通过其员工的行为体现出来。因此,其“行为”也必然只能通过个人行为来体现。
  
  按照民法过错责任和自己责任的原理,一般情况下民事主体只对自己实施的加害行为承担责任。但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现行侵权法确认特定民事主体在一定情况下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物造成的损害而主张承担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
  
  请求方主张赔偿义务人对物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举证证明:
  
  (一)赔偿义务人与物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关系;
  
  (二)损害是因前项所指之物造成;
  
  (三)请求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范围与程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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