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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近年来,我省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但是,有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操作性尚待完善。省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我省审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充分调研并征求有关部门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订,形成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下发之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三庭,以便进一步修订。 二00五年三月二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商业秘密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做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他改进等技术方案。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数据、配方、诀窍等形式的技术和技术信息。 构成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一)判定某一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从以下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1.商业秘密应是处于秘密状态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信息未被任何人向社会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未向不特定的人员透露。审查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应考虑以下几点: (1)审查确定技术、经营信息的公开程度。对于完全未公开过的信息,应认定其具有秘密性,一项完整的信息,如仅被部分公开,则未公开的部分仍应为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 (2)审查确定技术、经营信息的公开范围。信息仅在特定范围内公开,不特定其他人没有得知,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该信息未丧失秘密性。单位职工因业务需要掌握了该信息,不能认定向社会公开,仍认定其秘密性。 (3)他人窃取权利人的技术、经营信息,但尚未向外扩散的,仍认定该信息的秘密性,侵权人公开披漏该信息后,其秘密性丧失。 (4)权利人使用其技术、经营信息制造的产品公开出售,不能因此认为该信息已被公开,信息的秘密性仍然存在。 2.商业秘密应是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通过现在或将来的使用,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实用性是指通过商业秘密的实际运用可以为权利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判断技术、经营信息的价值性和实用性,应注意考虑信息能否应用于生产实践及经营管理,以及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市场竞争的优势。 (1)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和实用性,可以结合技术、经营信息与经营者经济利益的内在联系,考察信息是否有利用价值,丧失其秘密性对经营者有无影响,该信心能否为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直接的、间接的帮助等诸因素进行认定。 (2)权利人的技术、经营信息有无经济价值、实用性,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就该问题主动进行审查。 3.商业秘密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加以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应从权利人所采取保密措施的形式、对象、范围等方面综合审查,一般可以同一行业中公认的对某一类信息应采取的保密措施作为保密措施是否合理的参考标准。 下列情况的保密措施可以认定是合理的: (1)权利人建立了保密制度,将有关信息明确列为保密事项。 (2)权利人未制定保密制度,但明确要求对某项信息予以保密。 (3)权利人建立了保密制度,虽未明确某一信息是商业秘密,但按照其保密制度的规定,属于保密范围的信息。 (4)权利人向他人披露、提供某一信息时,在相关的合同或文件中明确要求对开发的技术进行保密。 (5)权利人与他人合作开发或委托开发一项新技术,在合同中明确要求对开发的技术进行保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