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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人民法院只能就专业技术事实提出鉴定委托,权利人的技术、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诉侵权人是否侵权等不是委托鉴定的范围,应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应证据做出判定。 7.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结论要经过当事人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8.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准许,不得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补充质证等方式处理。 八、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专家证人问题 专家证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依据其专业知识对相关案件事实出具专家证言,或出庭对有关案件事实做出专业技术性陈述,以辅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人员。 专家证人出具的证言,是协助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有关专业事实进行判断的方式之一。其证明力大小应由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地进行质证后判断确定。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有关专家证人应注意的问题: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申请由其单方提出若干名专业技术人员就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陈述意见、说明观点、一般应予准许。 2.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出庭陈述意见的专家证人应考虑其身份和在本行业的影响,以及与申请人的关系等确定是否准许出庭。人民法院确定的专家证人应当是对相关技术领域可以提出权威性意见的专家。专家证人应主要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专门性的知识、技能,并经专门培训; (2)具有必要的经验,并具有胜任该工作的能力; (3)具备表明自己赖以形成意见或结论的科学依据的能力; (4)具备对假设性问题做出明确回答的能力。 3.对于出庭专家证人人数应加以限制,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1~2人,以不超过3人为宜。 4.专家证人对案件涉及的技术问题所做出的相应陈述,对申请其作为专家证人的当事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5.专家证人出庭一般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 6.专家证人出庭陈述意见,应接受法庭以及申请其出庭的对方当事人的询问以及对其陈述的质证。 7.专家证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意见,不受其社会地位和任职单位行政级别的影响。专家证人在本行业内影响力的大小、级别的高低等,不影响同一案件中各专家证人所出具意见证明力的大小。 九、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合法取得商业秘密的人后续开发问题 1.依合同约定取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其商业秘密进行新的开发和研究,但应对商业秘密权利人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等义务。 2.职工离职后,利用其任职时掌握和接触的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有权就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予以实施或者使用。 3.离职职工实施或者使用其在原单位商业秘密基础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时,如须同时利用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应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十、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保密问题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涉及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该类案件的核心证据,与权利人的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商业秘密的价值主要因其秘密性而得以体现。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时,特别要注重对有关案件事实、证据的保密,尤其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载体,如技术图纸、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经营诀窍等,避免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案件审理中被再次泄露,加重对其的侵害。 1.人民法院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应树立保密观念,防止因案件审理使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次泄露”的问题发生。 2.审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1条之规定,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准许。 3.既要坚持所有证据都须经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又要注意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在质证时应对所有诉讼参与人提出保密要求,明确泄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质证时,可以考虑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保密: (1)对于权利人的举证要求,视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的等级程度及其所指控的被诉侵权人获知其商业秘密内容的程度,可要求权利人分阶段、分层次举证; (2)对于已被被诉侵权人获知的商业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程度较低的内容先举证,对于尚未被披露、尚未被被诉侵权人掌握或完全掌握、关键性的商业秘密可权要求向合议庭举证,对于经济价值很高的商业秘密证据,不进行当事人之间的直接质证,而要求被诉侵权人做出是否合法获取的举证抗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