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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于2004年12月20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次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说明一并印发给你们,望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4年12月20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政策,结合我市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问题 1、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往往会形成集团诉讼。在审理这些诉讼中,各级法院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理。 在审理中,各级法院应贯彻以下审判原则: (1)在受理上,应切实保障诉讼代表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其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 (2)在处理上,应慎重处理,积极协调,多做调解工作。 (3)在审判效果上,应注重集体利益与农民个人利益的平衡。 2、村民仅以违反民主程序,而要求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外签订的全部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无效的案件,因没有针对特定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的有关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3、村基层组织对外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纠纷或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应以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主体参加诉讼。 (1)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享有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权利,其可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 (2)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经济合作社及村办企业等多种形式。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村集体经济的代表,可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村办企业对外发生纠纷,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作为诉讼主体;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其开办单位为诉讼主体;开办单位亦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以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为诉讼主体。 4、村民依据其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以合同转让、侵权、排除妨碍等为由起诉本村其他村民,被告以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亦存在土地承包关系进行抗辩的案件,按以下原则处理: (1)在案证据可以查明案件事实,则不应追加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 (2)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事实,法院应首先告知原告变更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 (3)如原告坚持其所列被告及诉讼请求的,法院可追加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变更被告村民为第三人。 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在审理中,按以下原则处理: (1)以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已领取的土地确权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限。 (2)在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内部进行平均分割,确认各自享有土地经营权的份额。 6、对已经受理的村民主张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村集体组织以外第三方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因未履行民主程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应以村民个人为原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村集体组织以外的承包人(租赁人)为第三人。但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除外。 案件审理的处理原则: (1)首先应注重调解工作,促使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与现承包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通过规范流转程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2)通过修订承包合同内容、提高租金的等方法,在保护村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