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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已于2004年11月18日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1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维护和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法规范全市法院非诉行政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全市法院非诉行政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非诉行政执行是指未经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根据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所进行的审查立案、合法性审查和强制执行活动。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行政主体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本意见所称的权利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行政裁决后,依据该行政裁决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立案庭审查立案,行政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执行庭强制执行。 人民法庭不得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基层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人民法庭协助执行庭强制执行。 第四条 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立案和合法性审查阶段,不得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 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至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法院的非诉行政执行工作实行监督。 一、管辖及审查立案 第六条 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第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说明理由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由立案庭审查,并作出是否由本院执行的决定。 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报请的理由成立的,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内其他人民法院执行;认为报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决定仍由报请的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条 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所规定的申请条件。 第九条 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受理: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二)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主体强制执行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主体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利人选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第十条 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一)法律、法规赋予行政主体强制执行权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主体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主体已经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 (三)行政主体尚未依法作出确定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申请强制执行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指导意见,针对民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调解协议或者属责令改正等不具有执行内容的行政决定的。 第十一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主体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下,权利人既向行政主体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告知申请人择一行使申请权,暂不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主体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书和证件: (一)申请执行书及按被申请人数的副本。申请执行书上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的文号和具体称谓,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的送达情况,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被申请人行使或处分申请复议和起诉权利的情况,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执行的标的及其具体内容,执行标的物的名称、地点,申请人印鉴和申请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