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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渝高法[2004]244号
【颁布时间】 2004-12-29
【实施时间】 2004-12-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296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接上页]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提出异议的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认为合议庭成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六)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提出异议的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七)举行听证时,首先由行政主体就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然后由被申请人答辩、质证、发表意见,提出异议的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质证、发表意见;
  
  (八)听证中,应当有1名书记员在场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提出异议的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审核无误后签字。
  
  第二十五条 在合法性审查阶段,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结案处理: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
  
  (二)行政主体承认或者其上级行政主体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三)行政主体或者其上级行政主体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该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者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行政庭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不清或者主要证据不足;
  
  (二)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
  
  (四)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五)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为或情形;
  
  (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七)具体行政行为无助于行政目的达成、不属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并对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的损害与要达成的行政目的相比显失均衡,必然给被申请人的实体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损害;
  
  (八)依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依法给予被申请人补偿或者安置等为前置条件,而前置条件尚未实现的;
  
  (九)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
  
  (十)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必然造成案外人合法权益重大损害;
  
  (十一)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对本条第一款第(七)、(十一)项的规定,应当逐级上报至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适用。
  
  第二十七条 审查中查明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至第(六)项所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裁定不准予执行。
  
  申请执行的案件不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案件作结案处理。
  
  第二十八条 裁定准予执行的,行政庭应当在30日的合法性审查期限内,教育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
  
  经教育,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的,作结案处理。
  
  经教育,被申请人仍然明确表示不履行或者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需强制执行的,行政庭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立案庭登记立案。
  
  第二十九条 裁定准予执行和不准予执行的裁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条 在合法性审查阶段,有充分理由认为被申请人有可能逃避执行的,行政庭可以根据申请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权利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三、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立案庭接到行政庭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登记立案,并移送执行庭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执行庭强制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以准予执行裁定为执行依据,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对被申请人的下列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三)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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