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律文书。 (三)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送达行政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文书或者证件。 (四)行政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证明可供执行标的物的名称、种类、数量及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证明文书。有银行存款的,应当提供证明被申请人的开户银行、银行帐号等情况的文书;申请人不能或者难以提供的,应当提供载明被申请人财产状况或者线索的书面材料。 (六)其他根据案件情况和实际需要应当提供的文书或者证件。 第十三条 权利人在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及按被申请人数的副本、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和其他有能力提供的文书和证件。 申请执行书的内容参照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项要求写明。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未按本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提供文书和证件等材料或者提供不全的,立案庭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正。 第十五条 属于审查立案必需,但权利人客观上不能或难以提供的文书和证件等材料,立案庭应当主动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调取。 属于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必需,但权利人客观上不能或难以提供的文书和证件等材料,行政庭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者执行庭在强制执行时也应当主动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调取。 第十六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庭应当在7日内立案,将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权利告知书和申请执行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送达给被申请人的权利告知书应当告知被申请人以下事项: (一)案件的由来; (二)被申请人对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审判人员和实施强制执行的执行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三)被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七条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庭应当在7日内制作不予受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立案庭应当在立案后的3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行政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二、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行政庭应当组成合议庭以书面或者听证方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以书面方式审查的,应当主动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条 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围绕以下内容进行: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否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或者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享有权利的权利人; (四)被申请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是否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主体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是否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九)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十)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向当事人送达并履行权利告知义务; (十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第二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庭应当将听证权利告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拆除违章建筑的; (三)强制迁出房屋的; (四)强制退出土地的; (五)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和收费的; (六)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和收费的。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听证权利告知书后的3日内提交听证申请书。 被申请人逾期没有提交听证申请书的,迳行作书面审查。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庭可以迳行决定举行听证: (一)案件有重大影响的; (二)执行后果无法补救的; (三)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的; (四)其他有必要举行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听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听证的7日前,送达听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提出异议的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时,全体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参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