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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五)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强制执行的财产。 第三十四条 对于超过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保障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三十五条 遇有重大案件或者拟对5名以上被申请人集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需要调配执行局(庭)以外人员的,应当制作执行预案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庭)批准后实施。执行预案应当写明案件名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案件基本事实,裁定准予执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需要调配执行庭以外人员的理由,强制执行活动的具体安排以及对可能出现紧急情况的处理措施等。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确无履行能力的,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被申请人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准予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或者遇有本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作结案处理。 第三十八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还需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后,逐级上报至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暂缓、中止执行的期间,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限。 四、其他 第三十九条 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限于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情形。 对涉及农村征地拆迁、城镇房屋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得裁定先予执行。 第四十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费用的收取必须严格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办理。 对移送强制执行的案件,不得在已预收申请执行费和其他应当预交的费用之外另行收取费用。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实计收结算,其他预交的未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退还。 第四十一条 执行庭在强制执行中发现准予执行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由审判监督庭负责。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申诉进行审查。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非诉行政执行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一)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罚款; (二)殴打等暴方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三)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四)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意见从印发之日起施行,本院于1999年8月12日印发的《关于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工作程序暂行规定》以及本院此前所印发的其他与本意见相抵触的文件即日起废止。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意见的解释、修改、废止由本院审判委员会会讨论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