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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青政办[2004]202号
【颁布时间】 2004-11-22
【实施时间】 2004-11-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311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

[接上页]

  13、建立省、州(地、市)、县三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队伍。2005年底前,各州、县要组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队伍,参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评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考试和考核、指导病残儿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技术鉴定、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培训等工作。
  
  (三)强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管理
  
  14、依法规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范围。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执业许可证》批准范围开展工作,向育龄群众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节育技术、咨询指导和生殖保健服务。统一规范全省《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服务手册》,按要求进行跟踪管理和服务。要充分引入现代信息技术,逐步将服务内容纳入信息化管理。必须加大“三查”的工作力度,规范“三查”服务,按医学要求进行查孕、查环、查病,通过“三查”主动为更多的育龄群众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15、严格持证上岗。坚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和持证上岗制度,凡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操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实行归口管理、专项审批。专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人员由州、地、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查发证;医疗、保健机构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发证,按核准服务项目提供服务。要求增加技术服务项目或手术术种的,须经原发证部门批准。
  
  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等资格。禁止不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禁止个体医疗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16、严格计划生育临床医疗技术服务和药具的程序化、规范化管理。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保健、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相关的专业技术标准、操作常规和治疗标准,严格进行术前检查,防止交叉感染或造成其他对育龄群众健康产生危害现象的发生。要健全各项服务、咨询记录、规范病历、医疗文书和档案管理,严格避孕药具经费使用计划、审核、审批制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出现重大事故、严重的并发症和药物不良反应等,必须要在规定的时限内上报省人口计生委。对重大的责任事故要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17、积极推广有效的避孕节育新技术。要推行以长效避孕措施为主的知情选择,为育龄群众提供适宜的避孕节育新技术、新方法,指导选择适合自身特点的避孕方法。对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要指导自主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严禁施行输卵管绝育手术。要积极引进新技术、新产品和先进仪器设备,加强科技信息收集、整理与传播,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和服务能力。凡使用节育新技术的人员未经正规培训,均不得应用于临床。要加强节育技术市场的管理,打击假冒伪劣技术和药品,保护育龄群众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
  
  (四)深入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宣传教育
  
  18、建立和完善以州、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主体,广播、电视、报纸等大众传媒为先导的计划生育知识传播应用体系,加强计划生育科普阵地建设,构建知识传播应用平台。要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为中心,以育龄群众为重点,普及计划生育科技知识,推广先进适用避孕节育技术。要繁荣科普创作,制作实用性强、形式活泼、内容新颖的科技知识宣传精品,并结合“宣传教育进村、婚育新风进家”活动,增加科技知识的传播面和渗透力。通过各种宣传媒介和舆论工具、设施场所,以育龄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宣传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知识,把科学知识普及到千家万户,增强育龄群众的科技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确保计划生育科技进步始终为育龄群众的根本利益服务。
  
  (五)加强领导,增加投入,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19、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领导。要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将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之中,逐步建立健全公共卫生、计划生育、大众保健相互融合的社会保健网络。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积极主动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提高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认识,不得随意合并或撤消县乡服务站,不得以任何形式变卖、转让、出租、承包或变相承包县乡服务站及其科室。要统筹计划,安排专项经费,按照《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等技术规范的要求,装备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适应的医疗设备、检验设备和急救设备。充分利用先进的临床医疗设备,为广大群众提供优质的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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