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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可操作性。 第五条 依照法定的权限,下列事项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 (一)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法律规定应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南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而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实行统一审议制度,统一审议机构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 立法计划的编制与法规案的起草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机构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意见,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综合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批准后实施。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立法规划进行部分调整和对年度计划进行调整。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可以由提出立法议案的机关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分工,组织或者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查研究、论证、协调工作,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立法计划。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或者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广泛征询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的意见。 对涉及专门性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听取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一节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作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