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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 传染性病房或隔离病房所产生之事业废弃物。 (三) 废透析用具、废血液或废血液制品。 (四) 其他曾与病人血液、体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触之可燃性事业废弃物。 (五) 其他依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规定属可燃感染性事业废弃物者。 二下列事业废弃物应以不易穿透之黄色容器密封贮存,并标示感染性事业废弃物标志: (一) 废弃之针头、刀片、缝合针等器械,及玻璃材质之注射器、培养皿、试管、试玻片。 (二) 其他曾与病人血液、体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触之不可燃事业废弃物。 (三) 其他依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规定属不可燃感染性事业废弃物。 前项规定之贮存时间、温度及感染性事业废弃物标志,应标示于容器明显处。 第一项第二款之感染性事业废弃物采焚化法或熔融法处理者,得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贮存。但贮存容器仍应以不易穿透之材质为限。 第 8 条 一般事业废弃物之贮存设施,除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之设备或措施。 二由贮存设施产生之废液、废气、恶臭等,应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土壤之设备或措施。 第 9 条 感染性事业废弃物之贮存设施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于明显处标示感染性事业废弃物标志及备有紧急应变措施,其设施应坚固,并与治疗区、厨房及餐厅隔离。但诊所得于治疗区设密封贮存设施。 二贮存事业废弃物之不同颜色容器,须分开置放。 三应有良好之排水及冲洗设备。 四具防止人员或动物擅自闯入之安全设备或措施。 五具防止蚊蝇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设备或措施。 第 10 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之贮存设施,除感染性事业废弃物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其地面应坚固,四周采用抗蚀及不透水材料衬垫或构筑。 二应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之设备或措施。 三由贮存设施产生之废液、废气、恶臭等,应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土壤之设备或措施。 四应于明显处,设置白底、红字、黑框之警告标示,并有灾害防止设备。 五设于地下之贮存容器,应有液位检查、防漏措施及侦漏系统。 六应依贮存事业废弃物之种类,配置监测设备、警报设备、灭火、照明设备或紧急冲淋安全设备。 第 11 条 清除事业废弃物之车辆、船舶或其他运送工具于清除过程中,应防止事业废弃物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情事发生。 第 12 条 不具相容性之事业废弃物不得混合清除。 第 13 条 事业自行或委讬清除其产生之事业废弃物至该机构以外,应纪录清除废弃物之日期、种类、数量、车辆车号、清除机构、清除人、处理机构及保留所清除事业废弃物之处置证明。 前项资料应保留三年,以供查核。 第 14 条 清除有害事业废弃物之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标示机构名称、电话号码及区别有害事业废弃物特性之标志。 二随车携带对有害事业废弃物之紧急应变方法说明书及紧急应变处理器材。 清除有害事业废弃物于运输途中有任何泄漏情形发生时,清除人应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并通知相关主管机关,产生有害事业废弃物之事业与清除机构应负一切清理善后责任。 第 15 条 事业自行或委讬清除机构清除有害事业废弃物至该机构以外之贮存或处理场所时,须填具一式六联之递送联单。但属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公告应以网路传输方式申报废弃物之产出、贮存、清除、处理、再利用、输出、输入、过境或转口情形之事业或自行向主管机关申请改以网路传输方式申报者不在此限。 前项之递送联单经清除机构签收后,第一联送产生废弃物所在地之主管机关以供查核,第六联由事业存查,第二联至第五联由清除机构于十日内送交处理机构签收,清除机构保存第五联。处理机构于收到废弃物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后,应于处理后七日内将第三联送回事业,第四联送事业所在地之主管机关以供查核,并自行保存第二联;其为采固化法、稳定法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处理方法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之处理机构,应同时检附最终处置进场证明。有害事业废弃物输出国外处理前之暂时贮存免填第二联及第三联,第四联由清除机构于废弃物运至贮存场所后签章填送。 前项清除或处理机构,将有害事业废弃物转讬他机构清除或处理者,应依前项程序办理。处理机构发现事业废弃物成分、特性、数量与递送联单所载不符者,应于发现之翌日起十日内,请求清除机构或事业补正,并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