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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掩埋场底层,应以透水系数低于 10-7 公分/秒,并与废弃物或其渗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质或泥质黏土或其他相当之材料做为基础,及以透水系数低于10-10 公分/秒,并与废弃物或其渗出液具相容性,单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为衬里。 八应有收集及处理渗出液之设施。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封闭掩埋场设置下列连续三层设施者,不受前项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限制: 一掩埋场底层及周围设施覆以透水系数低于 10-7 公分/秒、厚度九十公分之黏土,再覆以单位厚度○.○七六公分以上双层人造不透水材料。 二中层须覆以透水系数大于 10-2 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细砂、碎石或其他同等材料并设置渗出液侦测及收集设施,再覆以透水系数低于 10-7 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黏土层。 三上层须覆以透水系数大于 10-2 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细砂、砂石或其他同等材料,并设置渗出液收集设施,再覆以厚度三十公分砂质或泥质黏土。 第 33 条 封闭掩埋场终止使用者,应先覆以厚度十五公分砂质或泥质黏土,再覆盖透水系数低于 10-10公分/秒、单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及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质或泥质黏土,并予压实。 前项掩埋场不得做为建筑用地或其他工作场所。 第 34 条 事业废弃物之处理采海洋弃置者,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规定。 第 35 条 经固化法处理后之固化物,采卫生掩埋法处理者,其固化物之单轴抗压强度,应在十公斤/平方公分以上。 有害事业废弃物采固化法、稳定法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处理方法处理者,其溶出试验结果应低于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附表三之溶出试验标准。并应采封闭掩埋法或卫生掩埋法处理,其采卫生掩埋处理者,应独立分区掩埋管理。 前二项采再利用者,应依再利用相关规定申请。 第 36 条 能以本标准规定以外之其他处理方法更有效去毒、减容、减积处理所产生或接受委讬处理事业废弃物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受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处理方法之限制: 一废弃物特性、组成及成分分析。 二处理方法、原理及流程。 三主要设备及功能说明。 四污染防治计划书。 五商业运转实绩证明:在外国者须经权责主管单位证明后,译成中文再经外交部授权机构或驻外单位验证,并经外交部认证;在大陆地区者,需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验证;国内无商业运转实绩者,得检附品质保证书。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经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核准之处理方法并经公告者,其他事业于相同条件、设备之情形下,免依前项规定提出申请。 第 37 条 事业采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之方式清除、处理事业废弃物者,应先与受讬处理者签订书面契约或取得执行机关出具同意处理之证明文件,载明事业废弃物种类、数量及期限,始得自行清除或委讬清除至该废弃物受讬处理者处理。 前项受讬清除及处理者非属同一时,事业委讬其清除、处理之书面契约应分别签订。但未达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一定规模以上之事业,其委讬清除、处理之书面契约得共同签订。 第 38 条 本标准修正前已设立之事业,对于本标准修正新增规定应于本标准发布后一年内完成改善。 事业于前项改善期限内,免予处罚。 第 39 条 本标准所称之标志,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40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