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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燃烧感染性事业废弃物者,燃烧效率达百分之九十九.九以上。 三除燃烧感染性事业废弃物外,其他有害事业废弃物之有机氯化物总破坏去除效率达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以上,多氯联苯 (PCBs) 及2、3、7、8四氯戴奥辛 (2,3,7,8-TCDD) 、2、3、7、8四氯联苯夫喃 (2,3,7,8-TCDF) 总破坏去除效率达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九以上,其他毒性化学物质破坏去除效率达百分之九十九.九以上。 四具有自动监测及紧急应变处理装置。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流体化床废弃物焚化炉不受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限制。 第 22 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采焚化法以外之热处理法处理者,其设施应符合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规定。 第 23 条 一般事业废弃物之热处理设施,应符合第二十条与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 前项处理设施采焚化法处理者,准用一般废弃物焚化处理设施规定。 第 24 条 固化及稳定化处理设施,除依第二十条规定外,并应具有将废弃物及固化剂或化学剂混合均匀之设备。 第 25 条 事业废弃物之最终处置,应以下列方式之一为之: 一安定掩埋法。 二卫生掩埋法。 三封闭掩埋法。 四海洋弃置法。 非属水污染防治法所规范之液体废弃物,除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可者外,禁止直接以掩埋法处理。 不具相容性之事业废弃物不得合并掩埋。 第 26 条 事业废弃物经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以再利用方式较符资源永续使用方式者,不得以再利用以外方式最终处置。 第 27 条 玻璃屑、陶瓷屑、建筑废弃物、天然石材下脚碎片 (块) 、废铸砂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一般事业废弃物,得以安定掩埋法处理,其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于入口处竖立标示牌,标示废弃物种类、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于掩埋场周围设有围墙或障碍物。 三有地盘滑动、沈陷之虞者,应设置防止之措施。 四依掩埋废弃物之特性及掩埋场址地形、地质设置水土保持措施。 五防止废弃物飞散之措施。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第 28 条 安定掩埋场终止使用者,应覆盖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质或泥质黏土。 第 29 条 一般事业废弃物无须中间处理者,得以卫生掩埋法处理,其设施除依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于入口处竖立标示牌,标示管理人、掩埋废弃物种类、掩埋区地理位置、范围、深度及最终掩埋高程。 二掩埋有机性废弃物者,应设置废气处理设施。 三掩埋场之底层及周围应以透水系数低于 10-7 公分/秒,并与废弃物或其渗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质或泥质黏土或其他相当之材料做为基础,或以透水系数低于 10-10公分/秒,并与废弃物或其渗出液具相容性,单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为基础。 四应有收集及处理渗出液设施。 五须于掩埋场周围,依地下水流向,于上下游各设置一口以上监测井。 六除掩埋物属不可燃者外,须设置灭火器或其他有效消防设备。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一般事业废弃物经中间处理后,或有害事业废弃物经中间处理并经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认定为一般事业废弃物者,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30 条 卫生掩埋场于每工作日结束时,应覆盖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土,并予以压实;于终止使用时,应覆盖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质或泥质黏土。 第 31 条 安定掩埋场、卫生掩埋场之覆盖,能以其他有效方法或无须每日覆盖者,得申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后为之。 第 32 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应以封闭掩埋法处理,其设施除依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掩埋场应有抗压及抗震之设施。 二掩埋场应铺设进场道路,其宽度为五公尺以上。 三应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之设施。 四掩埋场之周围及底部设施,应以具有单轴抗压强度二百四十五公斤/平方公分以上,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封闭能力之材料构筑。 五掩埋面积每超过五十平方公尺或掩埋容积超过二百五十立方公尺者,应予间隔,其隔墙及掩埋完成面以具有单轴抗压强度二百四十五公斤/平方公分、壁厚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或其他具同等封闭能力之材料构筑。 六依有害事业废弃物之种类、特性及掩埋场土壤性质,采防蚀、防漏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