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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事业于废弃物清运后四十五日内未收到第三联者,应主动追查委讬清除之有害事业废弃物流向,并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备。 事业自行清除、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者,其填具一式六联之递送联单,应由执行清除、处理者签章再经事业签章后,依第一项规定程序办理。 第一项及前项之递送联单,应保存三年,以供查核。 第 16 条 感染性事业废弃物之清除方法,除清除废弃物之车辆依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不同颜色容器贮存之废弃物不得混合清除。但以黄色容器贮存之感染性事业废弃物采焚化法或熔融法处理者,不在此限。 二于运输过程,不可压缩及任意开启。 三不可燃感染性事业废弃物直接清除至最终处置场所前应先经灭菌处理。 四运输途中应备有冷藏措施。 第 17 条 下列事业废弃物除再利用者及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先经中间处理,其处理方法如下: 一、污泥:无机性污泥脱水或干燥至含水率百分之八十五以下;有机性污泥以脱水或热处理法处理。 二、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所列之含有毒重金属废弃物:以固化法、稳定法、电解法、薄膜分离法、热蒸发或熔炼法处理;废弃物中可燃分或挥发性固体含量 (重量百分比) 大于百分之三十 (含) 以上者,得采热处理法处理之。含氰化物者,以氧化分解法、焚化法或湿式氧化法处理。但含汞及其化合物者,如干基每公斤浓度高于 (含等于) 二百六十毫克,应以热处理法回收汞,低于二百六十毫克者,得采其他方式中间处理;采热处理法回收汞后,其溶出试验结果汞溶出量应低于 0.2毫克/公升,采其他方式中间处理者,其溶出试验结果应低于 0.025毫克/公升。 三、废油:以油水分离、蒸馏或迳采焚化法处理。 四、废酸或废碱:以蒸发、蒸馏、薄膜分离或中和法处理;含氰化物者,应先经氧化前处理,再以中和法处理或湿式氧化法分解之。 五、废塑胶类、废橡胶类:经破碎、切断处理至十五公分以下,或迳采蒸馏法、分类回收法、热熔法或热处理法处理。 六、废溶剂:以萃取法、油水分离法、蒸馏法或迳采热处理法处理。 七、含农药、多氯联苯、戴奥辛之废弃物:以热处理法处理。 八、属有害事业废弃物之石绵及其制品:经润湿处理,再以厚度万分之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塑胶袋双层盛装后,置于坚固之容器中,或采具有防止飞散措施之固化法处理。 九、含氟氯碳化合物之废弃物:以资源回收处理。 十、钢铁业集尘灰:以资源回收、固化法或稳定法处理。 十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处理方法。 第 18 条 感染性事业废弃物除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先经中间处理,其处理方法如下: 一红色容器贮存之感染性事业废弃物:以热处理法处理。 二黄色容器贮存之感染性事业废弃物:以灭菌法处理或以热处理法处理。 三废弃之针头、针筒:以热处理法处理或应经灭菌后粉碎处理。 第 19 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采热处理法者,应提出试运转计划,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可后,依试运转计划进行试运转。试运转完成前,应自行委讬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检验测定机构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学术、顾问机构依试运转计划进行测试,并于测试前通知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测试完成后,应检具试运转报告,经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处理。但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及本法第四十二条所定管理办法,已有试运转规定者,从其规定。 试运转期间以三个月为限,但必要时得申请延长之,展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属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之共同清除处理机构或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其试运转计划及试运转报告之受理、核可及核准,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之。 第一项试运转计划及试运转报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20 条 事业废弃物之中间处理设施,除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坚固之基础结构。 二设施与废弃物接触之表面,采抗蚀及不透水材料构筑。 三设施周围应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之设施或措施。 四应具有防止废弃物飞散、流出、恶臭扩散及影响四周环境品质之必要措施。 五应有污染防制设备及防蚀措施。 第 21 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之焚化处理设施,除依前条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燃烧室出口中心温度应保持摄氏一千度以上;燃烧气体滞留时间,感染性事业废弃物在一秒以上,其他有害事业废弃物在二秒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