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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劳工安全卫生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分类如下: 一、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二、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三、劳工作业环境测定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四、施工安全评估人员及制程安全评估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五、高压气体作业主管、营造作业主管及有害作业主管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六、具有危险性之机械或设备操作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七、特殊作业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八、急救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九、一般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十、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第 3 条 雇主对担任下列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之劳工,应于事前使其接受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一、甲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系指雇用劳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设置之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 二、乙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系指雇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未满一百人者,设置之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 三、丙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系指雇用劳工人数未满三十人者,设置之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 前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一之规定。 第一项人员,具有劳工安全管理师、劳工卫生管理师、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资格或经劳工安全管理师、劳工卫生管理师、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训练合格领有结业证书者,得免接受第一项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第一项第三款人员由事业经营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担任者,仍应接受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第 4 条 雇主对下列须经训练合格领有结业证书始得参加技能检定取得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资格之劳工,应于事前使其接受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一、劳工安全管理师。 二、劳工卫生管理师。 三、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 前项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二之规定。 第 5 条 雇主对下列须经训练合格领有结业证书始得参加技能检定取得作业环境测定人员资格之劳工,应于事前使其接受作业环境测定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一、甲级化学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人员。 二、甲级物理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人员。 三、乙级化学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人员。 四、乙级物理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人员。 前项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三之规定。 第 6 条 雇主对担任施工安全评估之劳工,应于事前使其接受施工安全评估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前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四之规定。 第 7 条 雇主对担任制程安全评估之劳工,应于事前使其接受制程安全评估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前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五之规定。 第 8 条 雇主对担任下列作业主管之劳工,应于事前使其接受高压气体作业主管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一、高压气体制造安全主任。 二、高压气体制造安全作业主管。 三、高压气体供应及消费作业主管。 前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六之规定。 第 9 条 雇主对担任下列作业主管之劳工,应于事前使其接受营造作业主管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一、挡土支撑作业主管。 二、露天开挖作业主管。 三、模板支撑作业主管。 四、隧道等挖掘作业主管。 五、隧道等衬砌作业主管。 六、施工架及施工构台组配作业主管。 七、钢构组配作业主管。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人员。 前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七之规定。 第 10 条 雇主对担任下列作业主管之劳工,应于事前使其接受有害作业主管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一、有机溶剂作业主管。 二、铅作业主管。 三、四烷基铅作业主管。 四、缺氧作业主管。 五、特定化学物质作业主管。 六、粉尘作业主管。 七、高压室内作业主管。 八、潜水作业主管。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人员。 前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八之规定。 第 11 条 雇主对担任下列具有危险性之机械操作之劳工,应于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险性之机械操作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一、吊升荷重在三公吨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机或吊升荷重在一公吨以上之斯达卡式起重机操作人员。 二、吊升荷重在三公吨以上之移动式起重机操作人员。 三、吊升荷重在三公吨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杆操作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