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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就业服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第一类外国人:指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 二、第二类外国人:指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 三、第三类外国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从事工作之外国人。 四、第四类外国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从事工作之外国人。 第 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就国内经济发展及就业市场情势,评估劳动供需状况,得公告雇主聘雇前条第一类外国人之数额、比例及办理国内招募之工作类别。 第 4 条 凡非以入国工作为主要目的之国际书面协定,其内容载有工作范围、人数、停留期限等者,外国人据以办理之入国签证,视为工作许可。 前项停留期限最长为一百八十日,停留期限届满前得申请延长签证效期,延长停留期限最长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第 5 条 外国人从事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之工作,其停留期间在十四日以下之入国签证视为工作许可。外国法人或外国人为公益目的协助解决因紧急事故引发问题之需要,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工作之人,其停留期间在十四日以下者,亦同。 第 6 条 外国人受聘雇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工作,除本法或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雇主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中央主管机关为前项许可前,得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研提审查意见。 第 7 条 雇主申请聘雇第一类外国人,应备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公司负责人之国民身分证、公司登记、商业登记证明、特许事业许可证等影本。但依规定免附特许事业许可证者,不在此限。 三、聘雇契约书影本。 四、受聘雇外国人之名册、护照影本及毕业证书影本。 五、审查费收据正本。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雇主为人民团体者,除检附前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之文件外,另应检附该团体负责人之身分证及团体立案证书影本。 雇主检附之文件系于国外作成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要求经我国驻外馆处之验证。 第 8 条 聘雇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日前六十日期间内,雇主如有继续聘雇该第一类外国人之必要者,于该期限内应备前条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聘雇许可。 第 9 条 第五条 之外国人,其停留期间在十五日以上九十日以下者,得于该外国人入国后十五日内依第七条规定申请许可。 第 10 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核发第一类外国人之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时,应副知外交部。 第 11 条 雇主申请聘雇第一类外国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 一、提供不实资料。 二、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订定相关之受聘雇外国人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规定,健康检查不合格。 三、不符申请规定,经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四、违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订定之标准。 第 12 条 雇主申请聘雇第二类外国人,应以合理劳动条件向工作场所所在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才登记后次日起,在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国内新闻纸中选定一家刊登求才广告三日,自刊登求才广告期满之次日起至少二十一日办理招募本国劳工。但申请聘雇外国籍家庭看护工者,依第十二条之一规定办理。 前项求才广告内容,应包括求才工作类别、人数、专长或资格、雇主名称、工资、工时、工作地点、聘雇期间、供膳状况与受理求才登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名称、地址及电话。 雇主为第一项之招募时,应通知其事业单位之工会或劳工,并于事业单位员工显明易见之场所公告之。 第 13 条 雇主依前条规定办理国内招募时所要求之专长或资格,其所聘雇之第二类外国人亦应具备之。必要时,得复验该第二类外国人之专长或资格。 雇主于国内招募举办甄选测验,应于办理求才登记时,将甄试项目及录用标准送受理求才登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备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对该专长测验,得指定日期办理测验并得邀请具该专长之专家学者到场见证。 第 14 条 雇主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招募本国劳工,有招募不足情形者,于招募二十一日期满次日起三十日内得检附刊登求才广告资料、聘雇国内劳工名册及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向原受理求才登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求才证明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