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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志愿再服现役任职之军官、士官,其先后年资于晋任时得并计之。 现役军官、士官再考入军事校院正期或专科、专业军官基础教育者,其受训之时间应列计为军官、士官之晋任停年。 第 16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定有上阶官额,系指编制定员上阶有缺而言。 第 17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所定之经历,规定如左: 一上校晋少将:须在上校阶内具左列经历之一: (一) 曾任重要军职一年以上者。 (二) 曾任正副主官、主管二年以上者。 二上尉晋少校:须在上尉阶内曾任指挥职、幕僚职、教育职任何一项一年以上。 前项第一款第一目所定重要军职之范围,由国防部定之。 第 18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所定之教育,规定如下: 一、上校晋少将:应完成战略教育或国内大学、独立学院相关科系研究所毕业,领有硕士毕业证书者,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相关科系研究所毕业,领有硕士毕业证书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取得教育部发给之教授证书。 (二) 经本官科职类相当之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二级考试及格或特种考试二等考试及格,或取得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及格证书;或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务人员考试法修正施行前,高等考试一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甲等考试及格。 (三) 担任军法专长职务者,经军法 (司法) 官考试及格,并符合军法官任用条件。 二、上尉晋少校:应完成军官正规班以上教育或视同军官正规班之专业、专长、军售、商售班次教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担任军医专长职务者,取得军医职类之专业证书。 (二) 担任军法专长职务者,经军法 (司法) 官考试及格,并符合军法官任用条件。 第 19 条 军官、士官在国外受训、进修、服务,其在国外之学资、经历、考绩、年资符合本国规定者,得予运用。 第 20 条 定期晋任实施对象如左: 一上尉晋少校、少校晋中校、中校晋上校、上校晋少将、少将晋中将。 二上士晋三等士官长、三等士官长晋二等士官长、二等士官长晋一等士官长。 第 21 条 定期晋任,应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定期办理,统一选拔,其选拔实施阶层,军官由各总 (司令) 部及国防部,士官由各人事权责单位自行定之。晋任生效日期,为每年一月一日或七月一日。 第 22 条 不定期晋任实施对象如左: 一中将晋二级上将、二级上将晋一级上将。 二少尉晋中尉、中尉晋上尉。 三下士晋中士、中士晋上士。 第 23 条 不定期晋任,应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由各人事权责单位不定期办理;除中将晋任二级上将、二级上将晋任一级上将,自发布晋任生效之日起生效外,其余各阶晋任生效日期规定如左: 一停年届满前调占上阶职缺者,其晋任生效日期为停年届满之次月一日。 二停年届满后调占上阶职缺者,其调职生效日期为当月一日者,以当月一日为晋任生效日期;调职生效日期为当月十六日者,以次月一日为晋任生效日期。 第 24 条 军官士官晋任选拔对象如左: 一现占编制内上阶职缺者。 二派赴国外工作或借调国内非军事机关服务或派国内外受训、进修前已占上阶职缺者。 前项第二款人员,在派赴国外工作或借调国内非军事机关服务或派国内外受训、进修期间,以晋一阶为限。 第 25 条 军官、士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为晋任对象: 一占编制、编组表括号内之高阶职务者。 二停职期间者。 三复职未满一年者。 四受记大过一次以上之行政处分未满一年者。 五受免刑、罚金判决确定或拘役之执行完毕或准予易科罚金之日起未满一年者。 六因罪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期间者。 有前项第四款之情形,于受行政处分后,获记大功以上之奖励者,除因累功换发之奖章及考绩累积颁发之勋章不予相抵外,得以同功抵同过恢复为晋任对象。 第 26 条 军官、士官晋任员额分配,规定如下: 一将官:由国防部统一检讨,将晋额换算候选人数分配各总 (司令) 部。但为保持候选人员产生平衡,在分配候选人数时,得依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 (以下简称联勤司令部) 、国防部后备司令部 (以下简称后备司令部) 及中央单位之缺溢状况适度规定,不得少于若干人。 二校官:由各总 (司令) 部及中央单位分别检讨,陈报国防部核定后,将晋额分配各人事权责单位。 三尉官:以编制职缺为准,由各人事权责单位检讨办理,不分配晋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