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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4 条 本条例第十条所定预备役晋任,应定期办理,晋任生效日期均为每年一月一日,其晋任各阶间隔年限及学历标准,比照现役停年及学历标准规定办理。 第 35 条 预备役军官、士官晋任权责,规定如左: 一直辖市、县 (市) 后备司令部 (以下简称县市后备司令部) :对预备役校官、尉官、士官晋任之初选与建议。 二地区后备司令部:对预备役校官、尉官晋任之复选及士官晋任之审核。 三后备司令部:对预备役校官、尉官晋任之审定及士官晋任之核定发布。 四陆军、海军、空军总司令部:对本军种预备役校官、尉官及士官晋额等有关资料,提供晋任权责单位。 五国防部:对预备役晋任之员额核算分配及军官晋任之核定发布。 前项第二款所定在未设地区后备司令部之地区,得由县市后备司令部兼行之。 第 36 条 预备役军官、士官晋任条件如左: 一思想:具有高度爱国热忱及坚定之忠贞信念。 二品德:各项考核资料良好。 三才能:表现良好,足以显示确能胜任上阶职务。 四学识:具有上阶军职专长或与军职相通用之民间专长。 五年龄:在其本阶服役限龄届满前为限。 六体格:经鉴定为乙等以上。 第 37 条 预备役军官、士官晋任,必须年绩分合格,并以积分高者居先,其规定如左: 一军官 (一) 晋任中尉:一三○分。 (二) 晋任上尉:一四○分。 (三) 晋任少校:一五○分。 (四) 晋任中校:一六○分。 (五) 晋任上校:一七○分。 二士官 (一) 初任下士:七○分。 (二) 晋任中士:八○分。 (三) 晋任上士:九○分。 (四) 晋任三等士官长:一○○分。 (五) 晋任二等士官长:一一○分。 (六) 晋任一等士官长:一二○分。 前项所称年绩分,系指预备役军官、士官,在本阶各年内应各种召集及其工作绩效等所累计之绩分而言,其计算方式,由国防部定之。 预备役军官、士官之各阶晋任员额,视动员需要,由国防部定之。 第 38 条 预备役军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为晋任对象: 一有妨碍兵役行为经刑事处分者。 二通缉在案或因案羁押,或判处有期徒刑,或宣告缓刑在缓刑期间者。 三受免刑、罚金判决确定或拘役之执行完毕或准予易科罚金之日起未满一年者。 四受记大过一次以上之行政处分未满一年者。 五出国尚未回国者。 第 39 条 预备役军官、士官晋任,由所属地区后备司令部、县市后备司令部组成选拔委员会评选,并须出席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 40 条 预备役军官、士官,经核准晋任后,于后备部队之人事运用,以新阶为准。其新阶现役停年及待遇支给之起算日期,于召服现役或志愿再服现役生效之日起算。 第 41 条 军官、士官合于晋任规定,且达于当年晋任标准,因主管或人事作业人员之失职,致未纳入晋任检讨或落选者,应专案补办晋任,其生效日期,以原拟晋任上阶之日期为准。其因资料不实或主官与人事作业人员之徇私致而晋任者,应于晋任生效后一年内,撤销销其晋任。 第 42 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定转任,以不定期办理,并须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 一已接受转科教育或调他军种、官科任职连续三年,并均取得拟转任之专长。 二所具专长为他军种或他官科所需要。 三因适应军事发展,其原属官科已变更名称或废止者。 将级军官担任他军种职务,以相互配置为原则。但于领导及指挥上有必要时,得予转任。 第 43 条 军官、士官之转任,由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依军种、官科之需求状况,就权责核定之。 第 44 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定叙任,依官额及补充上之需要,不定期办理,其规定如左: 一具有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各款所定资格之一者,依拟任之职务,核其学历、经历、年资、叙任相当之官阶。 二具有本条例第十三条在大专校院毕业以上具有军职专长者,依拟任之职务,核其学历、经历、年资、叙任相当之官阶。 第 45 条 军官之叙任,依隶属系统陈报国防部审定后,报请行政院转呈总统任之。 士官之叙任,由师级或同等单位指挥官审定,依隶属系统陈报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任之。 第 46 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定追晋,不定期办理,以具有左列标准之一者为限: 一因公殉职,其生前对国家着有勋绩,曾奉颁或追颁国光、青天白日、宝鼎、忠勇、云麾、大同、河图、洛书、干元、复兴荣誉勋章或勋刀有案,且足资矜式者。 二作战成仁事迹壮烈,足为全军官兵楷模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