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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官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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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4 条
  
  本条例第十条所定预备役晋任,应定期办理,晋任生效日期均为每年一月一日,其晋任各阶间隔年限及学历标准,比照现役停年及学历标准规定办理。
  
  第 35 条
  
  预备役军官、士官晋任权责,规定如左:
  
  一直辖市、县 (市) 后备司令部 (以下简称县市后备司令部) :对预备役校官、尉官、士官晋任之初选与建议。
  
  二地区后备司令部:对预备役校官、尉官晋任之复选及士官晋任之审核。
  
  三后备司令部:对预备役校官、尉官晋任之审定及士官晋任之核定发布。
  
  四陆军、海军、空军总司令部:对本军种预备役校官、尉官及士官晋额等有关资料,提供晋任权责单位。
  
  五国防部:对预备役晋任之员额核算分配及军官晋任之核定发布。
  
  前项第二款所定在未设地区后备司令部之地区,得由县市后备司令部兼行之。
  
  第 36 条
  
  预备役军官、士官晋任条件如左:
  
  一思想:具有高度爱国热忱及坚定之忠贞信念。
  
  二品德:各项考核资料良好。
  
  三才能:表现良好,足以显示确能胜任上阶职务。
  
  四学识:具有上阶军职专长或与军职相通用之民间专长。
  
  五年龄:在其本阶服役限龄届满前为限。
  
  六体格:经鉴定为乙等以上。
  
  第 37 条
  
  预备役军官、士官晋任,必须年绩分合格,并以积分高者居先,其规定如左:
  
  一军官
  
  (一) 晋任中尉:一三○分。
  
  (二) 晋任上尉:一四○分。
  
  (三) 晋任少校:一五○分。
  
  (四) 晋任中校:一六○分。
  
  (五) 晋任上校:一七○分。
  
  二士官
  
  (一) 初任下士:七○分。
  
  (二) 晋任中士:八○分。
  
  (三) 晋任上士:九○分。
  
  (四) 晋任三等士官长:一○○分。
  
  (五) 晋任二等士官长:一一○分。
  
  (六) 晋任一等士官长:一二○分。
  
  前项所称年绩分,系指预备役军官、士官,在本阶各年内应各种召集及其工作绩效等所累计之绩分而言,其计算方式,由国防部定之。
  
  预备役军官、士官之各阶晋任员额,视动员需要,由国防部定之。
  
  第 38 条
  
  预备役军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为晋任对象:
  
  一有妨碍兵役行为经刑事处分者。
  
  二通缉在案或因案羁押,或判处有期徒刑,或宣告缓刑在缓刑期间者。
  
  三受免刑、罚金判决确定或拘役之执行完毕或准予易科罚金之日起未满一年者。
  
  四受记大过一次以上之行政处分未满一年者。
  
  五出国尚未回国者。
  
  第 39 条
  
  预备役军官、士官晋任,由所属地区后备司令部、县市后备司令部组成选拔委员会评选,并须出席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 40 条
  
  预备役军官、士官,经核准晋任后,于后备部队之人事运用,以新阶为准。其新阶现役停年及待遇支给之起算日期,于召服现役或志愿再服现役生效之日起算。
  
  第 41 条
  
  军官、士官合于晋任规定,且达于当年晋任标准,因主管或人事作业人员之失职,致未纳入晋任检讨或落选者,应专案补办晋任,其生效日期,以原拟晋任上阶之日期为准。其因资料不实或主官与人事作业人员之徇私致而晋任者,应于晋任生效后一年内,撤销销其晋任。
  
  第 42 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定转任,以不定期办理,并须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
  
  一已接受转科教育或调他军种、官科任职连续三年,并均取得拟转任之专长。
  
  二所具专长为他军种或他官科所需要。
  
  三因适应军事发展,其原属官科已变更名称或废止者。
  
  将级军官担任他军种职务,以相互配置为原则。但于领导及指挥上有必要时,得予转任。
  
  第 43 条
  
  军官、士官之转任,由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依军种、官科之需求状况,就权责核定之。
  
  第 44 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定叙任,依官额及补充上之需要,不定期办理,其规定如左:
  
  一具有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各款所定资格之一者,依拟任之职务,核其学历、经历、年资、叙任相当之官阶。
  
  二具有本条例第十三条在大专校院毕业以上具有军职专长者,依拟任之职务,核其学历、经历、年资、叙任相当之官阶。
  
  第 45 条
  
  军官之叙任,依隶属系统陈报国防部审定后,报请行政院转呈总统任之。
  
  士官之叙任,由师级或同等单位指挥官审定,依隶属系统陈报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任之。
  
  第 46 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定追晋,不定期办理,以具有左列标准之一者为限:
  
  一因公殉职,其生前对国家着有勋绩,曾奉颁或追颁国光、青天白日、宝鼎、忠勇、云麾、大同、河图、洛书、干元、复兴荣誉勋章或勋刀有案,且足资矜式者。
  
  二作战成仁事迹壮烈,足为全军官兵楷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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