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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官条例施行细则

[接上页]

  三奉命深入敌区服行任务因而殉职,事迹壮烈,足以振奋民心士气者。
  
  第 47 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定追赠,不定期办理,须具有左列标准之一,并以官阶较低或原无官阶者为限:
  
  一生前于作战最艰苦之际,毅然奋起,因以挽回颓势者。
  
  二生前奋不顾身、因以歼灭或捕获敌方重要人员、敌机、敌舰,或破毁敌方重要设施者。
  
  三生前冒险进入敌区,侦得重要敌情,因而获得重大胜利者。
  
  四生前冒险支援作战,达成任务事迹卓著者。
  
  五生前运筹适度,致获全功者。
  
  六长官陷入危难,经极力救助,得以安全,因而殉职者。
  
  七临难壮烈成仁,忠义可风,对军事有特殊贡献,必须倍加优渥始足旌扬者。
  
  第 48 条
  
  军官、士官之追晋,以追晋一阶为限。
  
  军官、士官之追赠,应以事迹贡献,追赠相当之官阶。
  
  第 49 条
  
  军官之追晋、追赠,由国防部审定,报行政院转呈总统核定之。
  
  士官之追晋、追赠,由师级或其同等单位指挥官审定,报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核定之。
  
  第 50 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之免官,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因罪处刑并受有褫夺公权之宣告,未经宣告缓刑者,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免官;缓刑之宣告经裁定撤销者,自裁定确定之日起免官。
  
  二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自失籍之日起免官。
  
  第 51 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之复官,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因罪处刑并受有褫夺公权之宣告,除禁役者不予复官外,自复权之日起复官。
  
  二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自回复国籍之日起复官。
  
  第 52 条
  
  复官依左列规定行之:
  
  一恢复原任官位。
  
  二复官后未届满现役限龄、现役年限或现役最大年限者,应视员额及补充上之需要,得回复现役。
  
  三复官后已届满现役限龄、现役年限或现役最大年限者,应退为预备役。
  
  四届满服役限龄者,复官后应依法除役。
  
  第 53 条
  
  军官之免官,由国防部审定,报行政院转呈总统行之。
  
  士官之免官,由师级或其同等单位指挥官审定,报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部行之。
  
  第 54 条
  
  军官、士官复官之申请,应由当事人检具有关资料,陈报原属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隶属系统转报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办理。
  
  第 55 条
  
  军官、士官之俸级,依本条例附表二之规定。
  
  (备注:附表二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令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八) 第 4544-4545 页)
  
  第 56 条
  
  军官、士官之俸级晋支,规定如左:
  
  一军官、士官俸级自初任或叙任生效之日起支本阶一级,每届满一年,晋支一级,以晋至本阶最高俸级为止。
  
  二晋任上阶者,其原阶俸级年资届满一年,先按原阶俸级办理晋支,再按新俸级办理换叙;其原阶俸级年资未满一年者,应与新阶年资并计,于届满一年之次月一日办理晋支。
  
  晋任上阶时,换叙上阶高于其原支俸点之俸级,换叙俸级对照表如附表二。
  
  志愿再服现役或病愈再任职之军官、士官或士官转任军官,其先后年资于晋支时得并计之。
  
  军官、士官俸级合于晋支规定,因主官、主管或人事作业人员之失职,致发生遗误者,视情节轻重,对失职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后,检附惩罚人令,报由少将以上人事权责单位,以现阶俸级补办晋支一级,其生效日期,在当年内发现者,以原应晋支或换叙俸级日期为准;逾一年始发现而未逾五年者,以核定之次月一日为准。但以晋至本阶最高俸级为止。
  
  第 57 条
  
  军官、士官之俸级晋支,依左列规定核定发布:
  
  一将官: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
  
  二校官、尉官、士官:各人事权责单位。
  
  第 58 条
  
  办理初任、晋任、转任及叙任之各级主官、人事作业人员、选拔委员或候选人,如有违法、失职等情事,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惩处。
  
  第 59 条
  
  军官、士官合于晋任、复官、俸级晋支、追晋、追赠规定,当事人或遗族遇有人事权责单位未依规定办理时,其属晋任、复官及俸级晋支者,应自原拟晋任生效之日起,其属追晋、追赠者,应自死亡证明书所载死亡之日起,宣告死亡者,应自发布死亡通报之日或死亡宣告判决确定之日起,于五年内向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申请补予办理,逾期不再受理。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应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第 60 条
  
  军官、士官任官作业程序,由国防部定之。
  
  第 61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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