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中华民国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 2 条 本法所称兵役,为军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 第 3 条 男子年满十八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届满四十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称为役龄男子。但军官、士官除役年龄,不在此限。 男子年满十五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届满十八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称为接近役龄男子。 第 4 条 凡身心障碍或有痼疾达不堪服役标准者,免服兵役,称为免役。 第 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称为禁役: 一曾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二执行有期徒刑在监合计满三年者。 经裁定感训处分者,其感训处分期间应计入前项第二款期间。 第 6 条 军官役分为常备军官役、预备军官役。 士官役分为常备士官役、预备士官役。 第 7 条 常备军官役之区分如下: 一现役:以适龄男子及现役或后备役之士官、士兵,依志愿考选,受规定之常备军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或视军事需要,以服现役满一定期间之绩优预备军官,依志愿转服之。 二后备役:以现役经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丧失我国国籍、除役时止。 第 8 条 常备士官役之区分如下: 一现役:以适龄男子及现役或后备役之士兵,依志愿考选,受规定之常备士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或以服役成绩优良之现役士兵,依规定甄选合格者服之;或视军事需要,以服现役满一定期间之绩优预备士官,志愿转服之。 二后备役:以现役经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丧失我国国籍、除役时止。 第 9 条 预备军官役,以下列人员,依志愿考选,受一年以内之预备军官基础教育,并视必要分发军事机关、部队见习六个月以内,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备士官现役二年以上者。 二曾受预备士官教育期满成绩特优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程度及专门技能者。 四曾在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现役优秀士官、士兵考入军事校院或军官训练班结业者。 前项各款人员,依军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间之预备军官现役。 现役士官于战场经晋任为军官者,得迳服预备军官现役。 第 10 条 预备士官役,以下列人员,依志愿考选,受八个月以内之预备士官基础教育,并视必要分发军事机关部队见习四个月以内,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备兵现役期满成绩优良者。 二曾服补充兵现役期满成绩特优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程度及专门技能者。 四现役优秀士兵考入军事校院或士官训练班结业者。 前项各款人员,依军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间之预备士官现役。 现役士兵于战场经晋任为士官者,得迳服预备士官现役。 第 11 条 前二条预备军官、预备士官选训服役实施办法,由国防部会同相关机关定之。 具有第九条第一项、前条第一项各款资格之役龄男子、后备军人及补充兵,除志愿考选合格者外,在国防军事上有必要时,得依法征集、召集入营,施以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之教育。 第 12 条 受常备军官或常备士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依法分别任官任职,服常备军官或常备士官之现役。 受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授给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适任证书,服预备军官役或预备士官役,或依法予以任官后,依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服现役。 第 13 条 受军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应受教育,仍应依法服行其应服之兵役时,其已受之入伍及军事训练时间,得折算为应服现役时间。 前项受教育者,其退学休学开除学籍及服役处理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 14 条 军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 15 条 士兵役分为常备兵役、补充兵役。 男子年满十八岁之翌年,为士兵役之征兵及龄。 第 16 条 常备兵役之区分如下: 一现役:以征兵及龄男子,经征兵检查合格于除役前,征集入营服之,为期一年十个月,期满退伍。 二后备役:以现役期满退伍者服之,至届满四十岁除役时止。 前项所定役期,凡于学校授毕之军训课程得以八堂课折算一日折减之。 第 17 条 补充兵役以适合服常备兵现役,因家庭因素,或经行政院核定之国家体育竞技代表队者,或替代役体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国防部依军事需要,以二个月以内之军事训练,合格后列管、运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