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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公教人员保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保险保险费之缴纳及各项给付之支付,以现行货币为计算标准。 第 3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所称潜藏负债,指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在保被保险人过去保险年资应核计而尚未发给之养老给付总额。 承保机关每年依照财务责任归属分别核计保险给付支出。 前项保险给付支出,属于潜藏负债部分,应由财政部审核拨补。但得先由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后之本保险保险准备金计息垫付,财政部再就当年度现金收支实际差额部分,编列预算拨补之。 前项准备金垫付之本息,由财政部于垫付之当年度起分年归还。 第 4 条 承保机关依本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定期精算,应至少每三年办理一次,每次精算五十年。 前条潜藏负债不计入本保险之保险费率。 第 5 条 本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财务收支结余,指每月保险收入扣除保险支出后之余额。 保险财务收支如有短绌时,先由保险准备金支应。 第 6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三项所称事务费,包括办理本保险业务所需之人事、事务等一切费用,由铨叙部编列预算拨付之。事务费年度决算结余部分应全数解缴国库,如有不足,循预算程序办理。 第 7 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免课之税捐如下: 一承保机关办理本保险所用之帐册、契据免征印花税。 二承保机关办理本保险所收保险费收入、保险准备金运用所孳生之收益与什项收入免纳营业税及所得税。 三承保机关业务使用之房屋及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所领取之保险给付,依税法之有关规定免征税捐。 第 8 条 本保险之被保险人及其有关眷属与受益人之年龄,均按户籍记载,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计算。 第 9 条 承保机关应按要保机关分布地区,普遍洽定缴纳保险费及各项给付代理收付处所,由承保机关通知要保机关,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10 条 本保险之要保机关如下: 一总统府及所属机关。 二五院及所属机关。 三国民大会及各级民意机关。 四地方行政机关。 五公立学校及教育文化机关。 六卫生及公立医疗机关。 七公营事业机关。 八私立学校。 九其他依法组织之机关。 要保机关之认可与变更,除私立学校另依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外,应由要保机关检附权责主管机关准予成立或变更名称之核定函、组织法规及编制表,报请本保险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 11 条 私立学校参加本保险,应检附下列表件,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函转本保险主管机关认定为要保机关,其变更时亦同: 一法院发给之财团法人登记证书缮本及刊登法院公告之新闻纸。 二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备查之编制员额表。 三学校董事会议订定,并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备查之退休、抚恤及资遣办法。 私立学校之附设单位,不得单独为要保机关。 第 12 条 要保机关应指定人事人员或专职人员主办本机关有关本保险事宜,并通知承保机关。 第 13 条 私立学校董事会职员合于私立学校法施行细则规定,且纳入学校编制者,应参加本保险。 第 14 条 私立学校教师参加本保险者,应具备教育人员任用条例规定之任用资格;职员应符合教育部订定有关私立学校职员参加本保险资格之规定。 前项私立学校职员于中华民国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参加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者,如其资格与规定不符,准在原校原职等范围内参加本保险。 第 15 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私立学校法规定。 第 16 条 (删除) 第 17 条 本法第三条所列各项保险给付之受益人,除死亡给付外,均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 18 条 被保险人之死亡给付以其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其范围及顺序依民法继承编之规定办理。无法定继承人者,得指定其他亲友或公益法人为受益人。 但其居住大陆地区之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及相关规定请领。 第 19 条 被保险人之死亡给付,同一顺位法定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时,应同时具领,并得委讬一人代表领受;其受益额之分配,应详细填明,否则视同平均分配。如同一顺位尚有未具领之其他受益人时,由具领之受益人负责分与之。 第 20 条 被保险人之受益人,因侨居国外,须委讬国内亲友代领给付时,应填具领取保险给付委讬书,并检附侨居地使领馆出具之身分证明文件。如无使领馆者,应检附足资证明身分之文件,送由要保机关核转承保机关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