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0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公教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

[接上页]

  第 40 条
  
  私立学校教职员逾退休限龄而延长服务者,应先由服务学校核准延长服务,始得继续参加本保险。
  
  第 41 条
  
  不符本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本细则规定之加保资格而参加本保险者,一经查觉,一律按误保处理,除注销承保,所缴保险费不退还外,如享有保险给付,应由要保机关负责偿还。但非可归责于要保机关或被保险人之事由以致误保者,得退还其保险费。
  
  第 42 条
  
  依本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残废、养老、死亡、眷属丧葬四项保险事故时,予以现金给付;其给付金额,以发生保险事故当月份被保险人之保险俸 (薪) 给数额,为计算给付标准。
  
  第 43 条
  
  (删除)
  
  第 44 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请领各项给付,应依照本细则之规定,填具请领书及收据,并检附有关证明文件,送由要保机关审核属实,并加盖印信后,转送承保机关核办。
  
  前项给付请领书及收据所载请领金额,如与承保机关审核应付金额不符时,以承保机关核定金额为准。
  
  承保机关核发之各项给付,由要保机关转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但经主管机关核准得采直拨入帐之给付,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选择直拨入帐时,应向承保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并检附存摺封面影印本,以凭办理;如无法入帐时,承保机关得签发支票交由要保机关转发。
  
  第 45 条
  
  本保险各项给付如因要保机关未予核实转送,或作不实之证明陈述而领得者,承保机关除通知要保机关负责于一个月内,将其领得保险给付之本息退还外,并得请其主管机关议处有关人员。
  
  第 46 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加计利息发还被保险人自付部分之保险费,其利息之计算,以缴费当年各个月月初台湾银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数为当年之年利率,按年复利计算至退保或离职之日止。
  
  缴费未满一年者,按实际缴费各月月初台湾银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数为准计算之。
  
  本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之加计利息,应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 47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确定成残日期之审定,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手术切除器官,存活一个月以上者,以该手术日期为准。
  
  二、医疗或手术后,仍需施行复健治疗者,须以复健治疗期满六个月仍无法改善时为准;其他需经治疗观察始能确定成残废者,经主治医师叙明理由,以治疗观察期满六个月仍无法改善时为准。
  
  三、残废标准已明定治疗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届满仍无法改善时为准。
  
  第 48 条
  
  (删除)
  
  第 49 条
  
  承保机关对于不合规定之残废给付请领案件,得保留原送之残废证明文件存查。
  
  本保险残废争议及各项现金给付争议,由主管机关核释之。
  
  第 50 条
  
  被保险人请领残废给付,应检送下列书据证件:
  
  一、现金给付请领书。
  
  二、领取给付收据。
  
  三、残废证明书:应由主治之医院出具,各栏应据实详填。并符合本法第十三条及第十三条之一之审定原则,始予采认。派驻国外者,得由驻在地之治疗医院出具。
  
  四、其他证明文件:如经x光检查者,应另检附x光报告。有关因公部分之证明文件,依本法第十六条之一规定办理。
  
  第 51 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请领养老给付者,应具备下列情事之一:
  
  一依退休法律或铨叙部核备有案之单行退休法规退休者。
  
  二依资遣法律或铨叙部核备有案之单行资遣法规资遣者。
  
  三缴付保险费满十五年并年满五十五岁而离职退保者。
  
  被保险人请领养老给付,应检送下列书据证件:
  
  一现金给付请领书。
  
  二领取给付收据。
  
  三证明文件:下列证明文件,须字迹清晰,如系抄本或影印本,并由要保机关加盖印信,证明与原本无异:
  
  (一) 退休者检送退休证明书或核定函,注明退休所依据之法规及生效日
  
  期。
  
  (二) 资遣者检送权责主管机关资遣核定函。
  
  (三) 离职退保者检送服务机关出具之离职证明书及中华民国国民身分证
  
  正、反面影印本,无该身分证者,以足资证明其出生日期之证件影
  
  印本代替。
  
  本保险主管机关核准可迳依退休或资遣核定函副本核发养老给付之被保险人,免检送前项书据证件。但要保机关应将领取给付收据加盖印信及请领人私章后寄送承保机关。
  
  第 52 条
  
  被保险人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险年资,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后符合请领养老给付时,有关之计算标准,依附表规定办理。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