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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0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公教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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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3 条
  
  被保险人经由服务机关申请退休生效前死亡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申请改办死亡给付。
  
  第 54 条
  
  被保险人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曾领养老给付后再任公 (教) 职,并经缴回及申请续保者,如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请领养老给付时,其原有年资与再任公 (教) 职后之年资,应合并计算,如其应计养老给付金额低于原缴回者,应补发其差额。
  
  前项被保险人如未符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而离职者,仍得于离职后五年内,请领原已缴回或原应领而未领之养老给付。但在职死亡领取死亡给付者,不得请领,如其原领养老给付金额高于死亡给付时,补发其差额。
  
  第 55 条
  
  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事故,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经由要保机关请领死亡给付,应检送下列书据证件:
  
  一、现金给付请领书。
  
  二、领取给付收据。
  
  三、死亡证明书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证明文件:死亡诊断书应由医师出具。
  
  如死亡者未经医师诊治,或因意外原因而致死亡者,应由死亡所在地警察机关或检察官出具证明文件。失踪者,应检送法院宣告死亡之文件。
  
  四、户籍誊本:包括死者死亡登记户籍誊本及受益人户籍誊本。无法取得户籍誊本者,由要保机关负责出具证明代替之。
  
  五、其他证明文件:有关因公部分之证明文件,依本法第十六条之一规定办理。
  
  第 56 条
  
  被保险人之眷属死亡时,依本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经由要保机关请领眷属丧葬津贴,应检送下列书据证件:
  
  一现金给付请领书。
  
  二领取给付收据。
  
  三死亡证明书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证明文件:死亡诊断书应由医师出具。
  
  如死者未经医师诊治,或因意外原因而致死亡者,应由死亡所在地警察机关或检察官出具证明文件。失踪者,应检送法院宣告死亡之文件。但检附死亡登记户籍誊本或载有死亡日期户口名簿影本并经由要保机关加盖印信证明与原本无异者,免附死亡证明文件。
  
  四户籍誊本:包括死者死亡登记户籍誊本及被保险人户籍誊本;两者须足资证明其亲属关系;无法取得户籍誊本者,由要保机关负责证明其眷属身分。
  
  第 57 条
  
  被保险人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依原公务人员保险法规定请领养老给付,并再参加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者,或已依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规定请领养老给付,并再参加原公务人员保险者,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后继续参加本保险之年资,其所领养老给付月数与原领养老给付月数应合并计算,最高以三十六个月为限。
  
  前项被保险人,其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重行参加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或原公务人员保险之年资,得再依原各该保险法律规定,发给养老给付。
  
  第 58 条
  
  本法第十七条所称眷属,如系居住于大陆地区而于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后亡故者,得检具大陆地区制作之死亡及眷属身分证明文件,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验证后,向承保机关请领眷属丧葬津贴。
  
  第 59 条
  
  父母、配偶或子女同为被保险人时,应于请领眷属丧葬津贴之前,自行协商,推由一人请领,具领之后,不得更改。
  
  被保险人之生父 (母) 、养父 (母) 或继父 (母) 死亡时,其丧葬津贴,在不重领原则下,择一报领。
  
  第 60 条
  
  承保机关应依本保险业务计划及准备金积存、运用状况,编列年度预算,于报送其上级机关之同时函报主管机关,事后并提出月份财务报告、半年及年终时之结算与决算总报告。
  
  前项预算、结算与决算总报告,应由主管机关送公教人员保险监理委员会审核,提出审核报告,并由主管机关核转考试院备查。
  
  第 61 条
  
  主管机关及公教人员保险监理委员会得定期检查本保险之财务状况、会计帐册及业务执行情形。
  
  第 62 条
  
  承保机关办理承保业务或审核各项保险给付,得向要保机关、相关医事服务机构或其他机关,调查有关资料。
  
  第 63 条
  
  本细则所适用之书表由承保机关订定,送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64 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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