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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0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公教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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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1 条
  
  被保险人之受益人,未满法定年龄,请领给付时,应会同其监护人办理,并检附足资证明监护人身分文件。
  
  第 22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三项所称依公务人员或公立学校教职员俸 (薪) 给法规所定本俸 (薪) 或年功俸 (薪) 为准,系指依全国军公教人员待遇标准支给之俸 (薪) 额为准。
  
  其原有加给或另有待遇办法与前项规定不同之要保机关,其参加本保险之保险俸 (薪) 给应比照前项规定,由本保险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23 条
  
  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薪给应比照公立同级同类学校同薪级教职员保险薪给为准厘定,其在实施薪级制度前,已按公立同级同类学校教职员各职称保险薪给中位数投保而实叙薪给尚未达中位数者,仍保留原核定之保险薪级;俟其依成绩考核结果所叙薪级高于原核定之保险薪级时,再调整其保险薪给。
  
  第 24 条
  
  保险费计算时,以元为单位,角以下四舍五入。政府补助部分之保险费,由要保机关列入年度预算,或由各级政府统筹编列。
  
  第 25 条
  
  被保险人自付保险费之缴纳证明,应由要保机关出具。
  
  第 26 条
  
  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各私立要保学校负担之保险费,指被保险人自付及学校补助部分。
  
  第 27 条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后新进加保人员,不适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已领原公务人员保险或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养老给付之年资,亦同。
  
  第 28 条
  
  要保机关缴纳保险费时,应检具公教人员保险费入帐通知一份,向特约代收保险费机构缴纳后,将保险费入帐通知副本,连同当月份缴纳保险费清单及公教人员保险异动名册 (以下简称异动名册) ,一并送承保机关。
  
  第 29 条
  
  要保机关应依照本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本细则之规定,统计加保人数,填具异动名册一式二份,并加盖印信或公保专用章,向承保机关办理要保手续。
  
  承保机关接到要保机关所送之异动名册,缴纳保险费清单及当月份全部保险费,经审核无误后,应即办理承保手续,并于异动名册加盖印信,发还一份供要保机关存查。
  
  第 30 条
  
  (删除)
  
  第 31 条
  
  (删除)
  
  第 32 条
  
  要保机关应于新进人员到职之日,依照要保手续为其办理加保并告知保险权利义务相关事项,并于到职十五日内,将应缴保险费连同要保表件送承保机关,自到职起薪之日起承保生效。
  
  第 33 条
  
  合于参加本保险之人员,要保机关如超逾规定期限三十日始予办理加保者,除一律应溯自到职起薪之日起补缴保险费外,并应由其主管机关议处有关人员。
  
  第 34 条
  
  被保险人离职之日或死亡次日,其保险有效期间同时终止,除已领养老给付或死亡给付者由承保机关迳行退保外,要保机关应填具异动名册,送承保机关办理退保手续。
  
  第 35 条
  
  被保险人除服兵役期间应依本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外,如发生依法停职、休职、留职停薪或失踪之事故时,应比照前条之规定办理退保,俟其原因消灭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留职停薪或依法休职人员经复职复薪者,自复职复薪之日起办理要保手续,并接算其保险年资。
  
  二、依法停职人员复职补薪者,追溯自补薪之日起加保,并补办给付。
  
  三、失踪者,得于宣告死亡确定之日起,按退保时之保险俸 (薪) 给计算,由其受益人请领死亡给付。
  
  第 36 条
  
  被保险人调职于本保险之其他要保机关时,原要保机关应依规定办理转保手续,其保险年资应予衔接,并依规定缴纳保险费。
  
  第 37 条
  
  被保险人离职退保,其复行任职再投保者,新服务机关办理加保时,应填送异动名册一式二份;其未曾领取原公务人员保险、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及本保险养老给付之保险年资全部有效。
  
  被保险人于中华民国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公务人员保险法修正前未办理保留保险年资手续或已逾五年时效之年资,于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修正发布后在保者,该保险年资全部有效。
  
  第 38 条
  
  被保险人如有下列变动事项,应由要保机关填具异动名册,送承保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一姓名之更改。
  
  二年龄或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之更改。
  
  三指定受益人之变更。
  
  四服兵役。
  
  五身心障碍被保险人之障碍等级或户籍所在地变更。
  
  六其他有关本保险之变更事项。
  
  第 39 条
  
  被保险人保险俸 (薪) 给之调整,应由要保机关填具异动名册,送承保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被保险人考绩 (成、核) 晋级案经权责主管机关核定后,送承保机关办理变俸 (薪) 手续,其与铨叙机关审定结果如有不符者,应再通知承保机关自原报变俸 (薪) 生效日更正之,如有溢领给付时,由要保机关负责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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