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为有效管理事业用爆炸物,防止灾害,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事业用爆炸物 (以下简称爆炸物) ,指供采矿、探勘、采取土石、土木、建筑及爆炸加工使用之下列物品: 一、供爆破用途之炸药成品,包括现场拌合爆剂。 二、供起爆、引燃、发射及其他特定用途之火工制品,包括各式雷管、导火索、导爆索、底火帽、点火头、延期信管及发射药等。 三、制造前二款爆炸物用之火药类与炸药类原料。 前项第一款所称现场拌合爆剂,为非爆炸性之物质或化工原料,经由特殊设备在使用现场拌合后成为爆剂,并立即注入炮孔内,藉由引爆装置引爆之混合物。 第一项物品品名,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委办单位,指将其工程以签订契约之方式,委由其他公营或民营事业承揽施工者。 第 4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5 条 主管机关权责划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 (一) 爆炸物管理法令之拟定 (订) 、修正、废止及解释事项。 (二) 爆炸物制造、贩卖业之设立许可、登记及废止事项。 (三) 爆炸物转让、出借之许可及管理事项。 (四) 依公司法或工厂管理辅导法令应行办理事项。 (五) 爆炸物贩卖业设置营业分处所、爆炸物之输出入、寄存他人火药库、废弃处理、火药库之设置核准、监督及管理事项。 (六) 爆炸物配购及运输之发证事项。 (七) 爆炸物及其制造、贩卖或使用工作场所与安全设施之监督检查及采取紧急措施事项。 (八) 火药库之登记、发证及查核事项。 (九) 爆炸物管理员之遴用资格、发证及管理事项。 (十) 其他有关爆炸物之行政、管理及监督事项。 二、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一) 依公司法或工厂管理辅导法令应行办理事项。 (二) 设置火药库之会同勘查事项。 (三) 爆炸物失窃或遗失之查处事项。 (四) 爆炸物灾害防救处理事项。 (五) 爆炸物及其制造、贩卖或使用工作场所与安全设施之监督检查及采取紧急措施事项。 (六)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6 条 爆炸物制造业及贩卖业之组织,以经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公营事业机构或依公司法设立之公司为限。 第 7 条 经营爆炸物制造业,应于筹设或扩建时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业者名称。 二、经营计划。 三、工程计划。 四、财务计划。 五、安全及紧急应变计划。 六、计划营业处所及工厂所在地。 七、负责人姓名及住、居所。 八、其他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行记载事项。 第 8 条 经许可筹设或扩建之爆炸物制造业者,除经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公营事业机构外,应依公司法规定办妥公司设立登记或公司变更登记,于完成设厂取得工厂登记证,并依第十三条规定设置各项安全设施,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查验合格后,始得开工生产。 前项工厂之设置,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工厂设置标准。 第 9 条 爆炸物制造业者,于取得筹设或扩建许可后,于三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取得工厂登记证或开工后停业一年以上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第 10 条 经营爆炸物贩卖业,应于筹设时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业者名称。 二、经营计划。 三、计划贩卖场所之构造及安全设施。 四、财务计划。 五、安全及紧急应变计划。 六、计划营业处所及分处所所在地。 七、负责人姓名及住、居所。 爆炸物贩卖业者设置营业分处所时,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 11 条 爆炸物贩卖业者,于取得筹设许可后,于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始营业或营业后停业一年以上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爆炸物贩卖业者,经核准增设营业分处所后,于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始营业或营业后停业一年以上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核准。 第 12 条 爆炸物之贩卖对象,以依第十四条取得爆炸物配购证者为限。 第 13 条 爆炸物制造、贩卖业 (含营业分处所) 者,应依下列规定设置各项安全设施,经中央主管机关查验合格后,始得开工或营业,并应将开工或营业日期分报中央主管机关及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 一、爆炸物工厂、贩卖场所 (含库房、营业分处所) 应置驻卫人员,负责维护安全。 二、应按实际情形,订定安全维护规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