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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公务人员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 2 条 公务人员之任用,应本专才、专业、适才、适所之旨,初任与升调并重,为人与事之适切配合。 第 3 条 本法所用名词意义如左: 一官等:系任命层次及所需基本资格条件范围之区分。 二职等:系职责程度及所需资格条件之区分。 三职务:系分配同一职称人员所担任之工作及责任。 四职系:系包括工作性质及所需学识相似之职务。 五职组:系包括工作性质相近之职系。 六职等标准:系叙述每一职等之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 所需资格条件程度之文书。 七职务说明书:系说明每一职务之工作性质及责任之文书。 八职系说明书:系说明每一职系工作性质之文书。 九职务列等表:系将各种职务,按其职责程度依序列入适当职等之文 书。 第 4 条 各机关任用公务人员,应注意其品德及对国家之忠诚,其学识、才能、经验及体格,应与拟任职务之种类职责相当。如系主管职务,并应注意其领导能力。 前项人员之品德及忠诚,各机关应于任用前办理查核。必要时,得洽请有关机关协助办理。其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办理特殊查核;有关特殊查核之权责机关、适用对象、规范内涵、办理方式及救济程序,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另定办法行之。 各机关办理前项各种查核时,应将查核结果通知当事人,于当事人有不利情形时,应许其陈述意见及申辩。 第 5 条 公务人员依官等及职等任用之。 官等分委任、荐任、简任。 职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职等,以第十四职等为最高职等。 委任为第一至第五职等;荐任为第六至第九职等;简任为第十至第十四职等。 第 6 条 各机关组织法规所定之职务,应就其工作职责及所需资格,依职等标准列入职务列等表。必要时,一职务得列两个至三个职等。 前项职等标准及职务列等表,依职责程度、业务性质及机关层次,由考试院定之。必要时,得由铨叙部会商相关机关后拟订,报请考试院核定。 各机关组织除以法律定之者外,应依其业务性质就其适用之职务列等表选置职称,并妥适配置各官等、职等职务,订定编制表,函送考试院核备。 前项职称及官等、职等员额配置准则,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各机关组织法律原定各职务之官等、职等与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考试院平衡中央与地方荐任第八职等以下公务人员职务列等通案修正之职务列等表不一致时,暂先适用该职务列等表之规定。但各机关组织法律于本条文修正施行后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组织法律之规定。 第 7 条 各机关对组织法规所定之职务,应赋予一定范围之工作项目、适当之工 作量及明确之工作权责,并订定职务说明书,以为该职务人员工作指派 及考核之依据。 第 8 条 各机关组织法规所定之职务,应依职系说明书归入适当之职糸,列表送铨叙部核备。 第 9 条 公务人员之任用,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依法考试及格。 二依法铨叙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 特殊性质职务人员之任用,除应具有前项资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别遴用规定者,并应从其规定。 初任各职务人员,应具有拟任职务所列职等之任用资格;未具拟任职务职等任用资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职等范围内得予权理。权理人员得随时调任与其所具职等资格相当性质相近之职务。 第 10 条 各机关初任各职等人员,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应由分发机关就公务人员各等级考试正额录取,经训练期满成绩及格人员分发任用。如可资分发之正额录取人员已分发完毕,用人机关于报经分发机关同意后,得就列入候用名册之增额录取人员自行遴用,经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后予以任用。 已无前项考试正额或增额录取人员可资分发或遴用时,得经分发机关同意,由各机关自行遴用当年度候用名册外之考试及格合格人员。 第 11 条 各机关办理机要职务之人员,得不受第九条任用资格之限制。 前项人员,机关长官得随时免职。机关长官离职时应同时离职。 第 12 条 公务人员各等级考试正额录取,经训练期满成绩及格者,应由分发机关分发各有关机关任用;其未依规定期间到职者,不再分发。 前项分发机关为铨叙部。但行政院所属各级机关之分发机关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其分发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13 条 考试及格人员之任用,依左列规定: 一高等考试之一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一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荐任第九职等任用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