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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9 条 各机关公务人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机关长官考核,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予以资遣: 一因机关裁撤、组织变更或业务紧缩而须裁减人员者。 二现职工作不适任或现职已无工作及无其他适当工作可以调任者。 三经公立医院证明身体衰弱不能胜任工作者。 前项第一款因机关裁撤、组织变更或业务紧缩须裁减人员时,应按其未经或具有考试及格或铨叙合格之顺序,予以资遣;同一顺序人员,应再按其考绩成绩,依次资遣。 资遣人员之给与,准用公务人员退休之规定;其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30 条 各机关任用人员,违反本法规定者,铨叙机关应通知该机关改正;情节重大者,得报请考试院依法迳请降免,并得核转监察院依法处理。 第 31 条 依法应适用本法之机关,其组织法规与本法抵触者,应适用本法。 第 32 条 司法人员、审计人员、主计人员、关务人员、外交领事人员及警察人员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关任用资格之规定,不得与本法抵触。 第 33 条 教育人员、医事人员、交通事业人员及公营事业人员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 34 条 经高等考试、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及格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另以法律定之。 第 35 条 有特殊情形之边远地区,其公务人员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 36 条 临时机关与因临时任务派用之人员,及各机关以契约定期聘用之专业或技术人员;其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 37 条 雇员管理规则,由考试院定之。 前项规则适用至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限届满仍在职之雇员,得继续雇用至职离为止。 本条文修正施行后,各机关不得新进雇员。 第 38 条 本法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一及第二十八条规定外,于政务人员不适用之。 第 39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 40 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