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经依法任用人员,除自愿者外,不得调任低一官等之职务。 三在同官等内调任低职等职务,除自愿者外,以调任低一职等之职务为限,均仍以原职等任用,且机关首长及副首长不得调任本机关同职务列等以外之其他职务,主管人员不得调任本单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员不得调任本单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报经总统府、国民大会、主管院或国家安全会议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人员之调任,必要时,得就其考试、学历、经历或训练等认定其职系专长,并得依其职系专长调任。 各等级特种考试及格人员之调任,以申请举办该特种考试之机关及其所属机关有关职务为限。但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务人员考试法修正公布前,各等级特种考试及格人员之调任,依各该考试及任用法规之特别限制行之。 现职公务人员调任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 19 条 (删除) 第 20 条 初任各官等人员,未具与拟任职务职责程度相当或低一职等之经验六个月以上者,应先予试用六个月,并由各机关指派专人负责指导。试用期满成绩及格,予以实授。 试用人员于试用期间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为试用成绩不及格,予以解职: 一有公务人员考绩法规所定年终考绩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 二有公务人员考绩法规所定一次记一大过以上情形之一者。 三平时考核奖惩互相抵销后,累积达一大过以上者。 四旷职继续达二日或累积达三日者。 试用人员于试用期满时,由主管人员考核其成绩,送考绩委员会审查,经机关长官核定后,填具公务人员试用期满成绩铨叙审定书表,依送审程序,报请铨叙部铨叙审定。 考绩委员会对于试用期满成绩考核案件有疑义时,得调阅有关平时试用成绩纪录及案卷,或查询有关人员。试用成绩不及格人员得向考绩委员会陈述意见及申辩。 试用人员不得充任各级主管职务。 第 21 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各机关不得指派未具第九条资格之人员代理或兼任应具同条资格之职务。 第 22 条 各机关不得任用其他机关人员。如业务需要时,得指名商调之。但指名商调特种考试及格人员时,仍应受第十三条第五项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之限制。 第 23 条 各机关现职人员,在本法施行前,经依其他法律规定取得任用资格者,或担任非临时性职务之派用人员,具有任用资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前项人员,原叙等级较其改任后之职等为高者,其与原叙等级相当职等之任用资格,仍予保留,俟将来调任相当职等之职务时,再予回复。 第 24 条 各机关拟任公务人员,经依职权规定先派代理,限于实际代理之日起三个月内送请铨叙部铨叙审定。但确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审者,应报经铨叙部核准延长,其期限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外,最多再延长以二个月为限,经铨叙审定不合格者,应即停止其代理。 第 25 条 各机关初任简任各职等职务公务人员、初任荐任公务人员,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后,呈请总统任命。初任委任公务人员,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后,由各主管机关任命之。 第 26 条 各机关长官对于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不得在本机关任用,或任用为直接隶属机关之长官。对于本机关各级主管长官之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在其主管单位中应回避任用。 应回避人员,在各该长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 27 条 已届限龄退休人员,各机关不得进用。 第 28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为公务人员: 一未具或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二具中华民国国籍兼具外国国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三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四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八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九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疾病者。 公务人员于任用后,有前项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应予免职;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应依规定办理退休或资遣。任用后发现其于任用前已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应撤销任用。 前项撤销任用人员,其任职期间之职务行为,不失其效力;业已依规定支付之俸给及其他给付,不予追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