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1-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5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公务人员任用法

[接上页]

  二高等考试之二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二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荐任第七职等任用资格。
  
  三高等考试之三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三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
  
  四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之四等考试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职等任用资格。
  
  五初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五等考试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职等任用资格。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务人员考试法修正公布前,考试及格人员之任用,依左列规定:
  
  一特种考试之甲等考试及格者,取得简任第十职等任用资格。但初任人员于三年内,不得担任简任主管职务。
  
  二高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乙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高等考试按学历分一、二级考试者,其及格人员分别取得荐任第七职等、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
  
  三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丙等考试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职等任用资格。
  
  四特种考试之丁等考试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职等任用资格。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各等级考试及格人员,无相当职等职务可资任用时,得先以低一职等任用。
  
  第一、二项各等级考试职系及格者,取得同职组各职系之任用资格。
  
  第一项各等级特种考试及格人员,仅取得申请举办特种考试机关及其所属机关有关职务任用资格。第二项各等级特种考试及格人员,依各该考试及任用法规之特别限制行之。
  
  第 14 条
  
  职系、职组及职系说明书,由考试院定之。
  
  第 15 条
  
  升官等考试及格人员之任用,依左列规定:
  
  一雇员升委任考试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职等任用资格。
  
  二委任升荐任考试及格者,取得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
  
  三荐任升简任考试及格者,取得简任第十职等任用资格。
  
  第 16 条
  
  高等考试或相当高等考试以上之特种考试及格人员,曾任行政机关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服务成绩优良之年资,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转调者外,于相互转任性质程度相当职务时,得依规定采计提叙官、职等级;其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 17 条
  
  公务人员官等之晋升,应经升官等考试及格。
  
  公务人员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实授现任荐任第九职等职务,最近三年年终考绩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叙荐任第九职等本俸最高级,且经晋升简任官等训练合格者,取得升任简任第十职等任用资格,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一、经高等考试或经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或于本法施行前经分类职位第六职等至第九职等考试或经公务人员荐任升官等考试、荐任升等考试或于本法施行前经分类职位第六职等升等考试及格,并任合格实授荐任第九职等职务满三年者。
  
  二、经大学或独立学院以上学校毕业,并任合格实授荐任第九职等职务满六年者。
  
  前项公务人员如有特殊情形或系驻外人员,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得先予调派简任职务,并于一年内或回国服务后一年内补训合格,不受应先经升官等训练,始取得简任任用资格之限制。但特殊情形之补训,以本条文修正施行后五年内为限。
  
  前项应予补训人员,如未依规定补训或补训成绩不合格,应予注销简任任用资格,并回任荐任职务,不适用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公务人员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实授现任委任第五职等职务,最近三年年终考绩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叙委任第五职等本俸最高级,且经晋升荐任官等训练合格者,取得升任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一、经普通考试、相当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或相当委任第三职等以上之铨定资格考试或于本法施行前经分类职位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考试及格,并任合格实授委任第五职等职务满三年者。
  
  二、高级中等学校毕业,并任合格实授委任第五职等职务满十年者,或专科学校毕业,并任合格实授委任第五职等职务满八年者,或大学以上学校毕业,并任合格实授委任第五职等职务满六年者。
  
  前项升任荐任官等人员,以担任荐任第七职等以下职务为限。但具有硕士以上学位且最近五年荐任第七职等职务年终考绩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担任荐任第八职等以下职务。
  
  第二项及第五项晋升官等训练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 18 条
  
  现职公务人员调任,依左列规定:
  
  一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人员,在各职系之职务间得予调任;其余人员在同职组各职系之职务间得予调任。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