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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9 条 网路介接点之设备容量及互连传输电路应足以完成良好之通信品质及通信流量。 第一类电信事业间之网路互连通信品质,应符合电信总局所定服务品质规范。 第 10 条 网路互连之各电信事业应负责维护其网路端至网路介接点部分之链路。 第 11 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第一类电信事业间网路互连时,得依双方之协议决定网路互连相关设备之设置、维修、场所及相关费用。 前项费用之计算,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应符合成本导向及公平合理原则,且不得为差别待遇。 第一类电信事业提供网路互连服务,应依要求网路互连一方之请求,于其场所提供网路互连相关电信设备之设置空间。 第一类电信事业提出证明无法依前项提供设置空间时,应另提供其他场所供互连业者设置网路互连相关设备。但网路互连相关设备,由要求互连之一方提供。 第 12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依序采用电信总局所定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或既有电信系统之互连条件,作为信号、传输、同步及讯务量或必要之讯务资料交换等功能建置之依据。 无前项依据可资遵循时,得由第一类电信事业间协商办理。 第 13 条 网路互连时,其相关服务费用如下: 一网路互连建立费:指第一类电信事业间为建立网路互连所产生之一次成本支出。 二接续费:指网路互连时依使用网路通信时间计算之费用。 三转接接续费:指二家第一类电信事业间之网路一部或全部未直接互连,其网路间之通信需经由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网路转接始能完成,而须支付之通信转接费用。 四链路费或其他设备租金:指租用链路或其他设备,以建构网路互连电路之费用。 五其他辅助费:指为提供其他服务所应收取之费用。 前项各款费用之负担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接续费、链路费由通信费归属之一方负担。但互连业者间对链路费之负担另有协议者,依其协议办理。 二转接接续费由致生转接原因者负担;其无致生转接原因者,由相关业者协议之。 三其他费用由要求互连而造成他方成本增加之一方负担。 二网路间之通信话务量超过其直接互连电路或频宽之承载量者,其需经由其他网路转接该溢流通信所生之转接接续费,由相关业者协议之,不适用前项第二款之规定。 第 14 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第一类电信事业之接续费,应依网路互连双方之协议定之。 前项接续费之计算,应符合成本导向及公平合理原则,且不得为差别待遇。 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之接续费,应按使用之中继、传输及交换设备依下列原则计算,并每年定期检讨之: 一、接续费应按实际使用之各项细分化网路元件成本订定。 二、前款成本应按全元件长期增支成本法为基础计算之。 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依前项规定计算之接续费,应先经电信总局核可;其修正时,亦同。 为维护竞争秩序、消费者权益或其他公共利益,电信总局为前项核可时,得修正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所报之接续费。 第 15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与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网路互连时,应依前条规定所计算之费率,作为支付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接续费之费率。 第 16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应向电信总局公开其接续费之计算方式。要求互连之一方对接续费计算结果有疑义时,得向电信总局申请查核,电信总局应将查核结果函覆申请人。 电信总局得命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提供相关资料,供其查核。 第 17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应将其网路元件细分化。 前项细分化网路元件应包含下列项目: 一市内用户回路。 二市内交换传输设备。 三市内中继线。 四长途交换传输设备。 五长途中继线。 六国际交换传输设备。 七网路介面设备。 八查号设备及服务。 九信号网路设备。 第 18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在技术可行下,应同意将市内用户回路之接取点设置于市内交换局之配线架、用户建筑物之配线箱或配线架、或路边交接箱。 第一类电信事业对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出租细分化网路元件之费率,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由双方协商定之。但属网路瓶颈设施者,其费率应按成本计价。 第 19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间之网路通信,其通信费之处理,依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者,由第一类电信事业协商定之。 第 20 条 行动通信网路与固定通信网路间之通信,除国际通信外,其通信费之处理,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