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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1-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5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电信事业网路互连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 35 条
  
  固定通信网路与提供长途或国际通信服务之第二类电信事业间之通信,其通信费之处理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市内网路业务用户使用拨号选接服务之长途通信,通信费由经营长途通信之第二类电信事业订价并向以拨号选接选用其网路之用户收取。
  
  通信费营收归属经营长途通信之第二类电信事业。
  
  二市内网路业务用户使用拨号选接服务之国际发信及国际受信,通信费由经营国际通信之第二类电信事业订价并向以拨号选接选用其网路之用户收取。通信费营收归属经营国际通信之第二类电信事业。
  
  三第二类电信事业应支付与其直接互连之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费用,由双方协商订定之。
  
  四呆帐由第二类电信事业负责,第二类电信事业不得因呆帐之发生而免除其支付直接互连之第一类电信事业相关费用之责任。
  
  第 36 条
  
  行动通信网路与提供国际通信服务之第二类电信事业间之通信,其通信费之处理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行动通信网路业务用户使用拨号选接服务之国际发信及国际受信,其通信费应由经营国际通信之第二类电信事业订价,并由经营国际通信服务之第二类电信事业向以拨号选接选用其网路之用户收取。通信费营收归属经营国际通信之第二类电信事业。
  
  二第二类电信事业应支付与其直接互连之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费用,由双方业者协商订定之。
  
  三呆帐由第二类电信事业负责,第二类电信事业不得因呆帐之发生而免除其支付直接互连之第一类电信事业相关费用之责任。
  
  第 37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于其他第二类电信事业提出网路互连要求之日起三个月内与该第二类电信事业达成协议;其不能于三个月内达成协议时,任一方得检具申请书向电信总局申请裁决,并应将申请书副本送达他方当事人。
  
  前项申请书至少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之名称、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应受裁决事项之声明及理由。
  
  四开始协商日期及协商过程。
  
  五协商已达成及未达成之事项。
  
  第一类电信事业与第二类电信事业间签订完成之互连协议书,应于一个月内由各方业者以书面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电信总局得公开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与其他第二类电信事业所签订互连协议书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业者要求,不公开互连协议书中专利等智慧财产权之内容。
  
  第 38 条
  
  申请裁决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电信总局应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一当事人非属第一类电信事业者或非依本法第十六条第八项公布之第二类电信事业。
  
  二非属网路互连事项者。
  
  三提出网路互连要求未经协议程序者。
  
  四自提出网路互连要求之日起未达三个月者。
  
  五对已经裁决事项重行申请裁决者。
  
  六裁决申请书不合法定程式者。
  
  第 39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与第二类电信事业间之网路互连事项,准用第五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批发转售服务及行动转售服务经营者与第一类电信事业间之通信,其通信费之处理,准用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
  
  第 40 条
  
  适用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之第二类电信事业,其范围由电信总局依本法第十六条第八项公布之。
  
  第 41 条
  
  非属依前条公布之第二类电信事业,其与第一类电信事业间之网路互连事项,由互连之业者协商之。
  
  第 4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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