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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通信费由发信端电信事业依行动通信网路事业之订价向发信端用户收取,通信费营收归属于行动通信网路事业。 二呆帐由发信端电信事业负责,发信端电信事业不得因呆帐之发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电信事业相关费用之责任。 第 21 条 使用行动通信网路作国际通信时,其通信费之处理,除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国际通信费由行动通信网路事业按经营国际通信之第一类电信事业订价向发信端用户收取。国际通信费营收归属于经营国际通信之第一类电信事业。行动通信网路事业得按经核定之费用,对其用户另行加收费用。 二行动通信网路用户之国际发信及受信,经营国际通信之第一类电信事业应支付行动通信网路事业之费用,由双方业者协商订定之。 三呆帐由发信端电信事业负责,发信端电信事业不得因呆帐之发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电信事业相关费用之责任。 前项第一款前段向发信端用户收取通信费及第三款之规定,第一类电信事业间另有协议者,依其协议办理。 第 22 条 行动通信网路间相互通信时,其通信费由发信端电信事业订价并由其向发信端用户收取,通信费归属发信端电信事业,呆帐由发信端电信事业负责,发信端电信事业不得因呆帐之发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电信事业相关费用之责任。 第 23 条 固定通信网路间相互通信时,其通信费之处理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市内通信网路间相互通信时,其通信费由发信端电信事业订价并向发信端用户收取,通信费营收归属于发信端电信事业。 二市内网路业务用户之长途发信及受信,通信费由经营长途通信之电信事业订价并向选用其网路之用户收取。通信费营收归属经营长途通信之电信事业。 三市内网路业务用户之国际发信及受信,通信费由经营国际通信之电信事业订价并向选用其网路之用户收取。通信费营收归属经营国际通信之电信事业。 四呆帐由通信费营收归属之电信事业负责,通信费营收归属之电信事业不得因呆帐之发生而免除其支付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相关费用之责任。 第 24 条 卫星行动通信网路间,及卫星行动通信网路与固定通信网路或行动通信网路相互通信时,其通信费之处理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通信费由发信端电信事业订价及收取。 二通信费之营收归属于发信端之电信事业。 三呆帐由发信端电信事业负责,发信端业者不得因呆帐之发生而免除其支付其他电信事业相关费用之责任。 前项规定,第一类电信事业间另有协议者,依其协议办理。 第 25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设置通信纪录设备,并以适当方式提供互连业者验证之通信纪录。 第一类电信事业因网路设备之限制,无法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应采取适当之替代措施。 第一项所定验证之通信纪录,应包括电信使用人使用电信服务后,电信网路所产生之发信方电信号码、受信方电信号码、通信日期、通信起迄时间等纪录;其属转接网路或受信网路者,并应包括该转接网路或受信网路提供该电信服务之路由、电路等资料。 第一类电信事业间,因网路互连提供帐务处理服务时,应符合无差别待遇之原则。 第一类电信事业间因帐务核对之需要,转接网路业者应依受信网路业者之要求,提供按各发信网路业者别之转接验证通信纪录。 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网路设备应具备向受信端网路及受信用户提供发信用户电信号码之功能,并应于通信呼叫处理时,线上即时发送该通信之发信用户电信号码至受信端网路。该通信经由转接方式发送时,转接网路业者亦应将发信用户电信号码转送至受信端网路。 受信网路业者向转接网路业者举证有经其所转接未带发信用户电信号码之通信纪录或电信号码不完全致无法主张接续费拆帐权利时,转接网路业者应依国际来话支付受信网路业者接续费。 前二项用户电信号码,指依本法第二十条之一规定核配之电信号码。 第 26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间之网路互连协议,应由互连网路之业者协商,并签订协议书。 除国内不同市内通信营业区域之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网路间之长途通信外,二家第一类电信事业网路间之通信,需经由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网路转接者,其网路互连协议,应由相关第一类电信事业共同协商,并共同签订协议书。 未依前项规定共同签订协议书者,电信事业不得收、送需透过转接之话务。 第一类电信事业间签订完成之互连协议书,应于一个月内由各方业者以书面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