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1-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5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电信事业网路互连管理办法

[接上页]

  电信总局得公开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与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所签订互连协议书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业者要求,不公开互连协议书中专利等智慧财产权之内容。
  
  第 27 条
  
  前条之网路互连协议,至少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网路互连之双方业务种类。
  
  二网路互连传输链路提供者。
  
  三网路介接点接续原则及服务品质规定。
  
  四网路互连之介面规范及其他相关规定。
  
  五双方网路规划,包括讯务预测、网路设计更改之通知期限、接续完成率之改善及互连传输电路频宽增减之处理方式。
  
  六网路互连费用。
  
  七接续费之计算方式、链路费及转接接续费、帐务处理、帐务处理费用之分摊、帐务之核对及错帐之更正以及其他摊帐有关事项。
  
  八用户通信费之收取。
  
  九争议处理程序。
  
  一○协议书内容增修、终止等有关事项。
  
  一一有关资料保密及双方免责范围之事项。
  
  一二如有共用场所者,与场所共用有关之事项。
  
  第 28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于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提出网路互连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签订网路互连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达成协议;其不能于三个月内达成协议时,任一方得检具申请书向电信总局申请裁决,并应将申请书副本送达他方当事人。
  
  第一类电信事业间不履行网路互连协议时,于前条所定互连协议应约定事项范围内,任一方得检具申请书向电信总局申请裁决,并应将申请书副本送达他方当事人。
  
  前二项申请书至少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之名称、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应受裁决事项之声明及理由。
  
  四开始协商日期及协商过程。
  
  五协商已达成及未达成之事项。
  
  第一类电信事业间有一方提出网路互连要求,而未于三个月内达成协议时,电信总局认其情形有损害公共利益之虞者,得依职权调查并为裁决。
  
  电信总局依前项规定依职权裁决前,得先限期命网路互连相关之第一类电信事业协商,各该电信事业不得拒绝。
  
  第 29 条
  
  申请裁决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电信总局应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一当事人非属第一类电信事业者。
  
  二非属网路互连事项者。
  
  三提出网路互连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签订网路互连协议,未经协议程序者。
  
  四提出网路互连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签订网路互连协议,未达三个月者。
  
  五对已经裁决事项重行申请裁决者。
  
  六裁决申请书不合法定程式者。
  
  第 30 条
  
  电信总局为办理裁决事项,得限期命各方当事人提出书面说明;当事人拒绝提出或逾期未提出者,电信总局得迳依申请裁决当事人所提资料及职权调查所得资料裁决之。
  
  电信总局为办理裁决事项,得向各方当事人索取相关资料或通知其到场陈述意见,并就事件有关事实为必要之调查。
  
  第 31 条
  
  电信总局应于收到裁决申请书或依职权开始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作成裁决书,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并通知各方当事人。
  
  前项期间,于依第二十八条规定命补正者,自补正之次日起算,未依命补正者,自补正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
  
  裁决书至少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之名称、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裁决主文。
  
  四事实。
  
  五理由。
  
  六年、月、日。
  
  七表明其为行政处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处分之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机关。
  
  电信总局得视裁决案件之协商状况,为一部或全部裁决,或裁决暂行方案。
  
  第三项裁决书应于作成后十日内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
  
  当事人不服电信总局之裁决处分者,得依行政争讼程序请求救济。
  
  第 32 条
  
  电信总局为办理网路互连争议之裁决,得设裁决委员会;其设置及作业规定,由电信总局另定之。
  
  第 33 条
  
  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第一类电信事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二类电信事业网路直接互连之要求。
  
  前项网路互连,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电信总局核准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一不具技术可行性。
  
  二有影响通信设备安全之虞。
  
  第 34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与第二类电信事业间之网路通信,其通信费之处理,依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者,由电信事业协商定之。
  
  与第二类电信事业直接互连之第一类电信事业,其转接第二类电信事业之话务,应与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协商并支付相关费用。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