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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9-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经济部工业局所属工业区管理机构人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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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项所定事假、病假、产假,得贺感计。婚假、陪产假、丧假,每次请假应至少半日。
  
  第 36 条
  
  管理机构人员请假,除因病不能先行呈核,得事后补报外,余非经核准,不能先行离开,否则以旷职论。因病请假在三日以上者,须附健保医疗机构证明书。
  
  请假或续假未经核准而不到职者,除确因病未愈或确有不得已原因者外,均以旷职论。
  
  请假事由,如发现有虚伪情事,以旷职论。
  
  第 37 条
  
  请假人必须将经办事件委讬其职务代理人,并于请假单内注明。
  
  第 38 条
  
  管理机构主任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依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并就高级专员、副主任、一等专员、组长、专员、资深组员顺序,指定代理人,报经本局核准。
  
  第 39 条
  
  聘用人员至年终连续服务满一年者,第二年起,准给休假七天;满三年者,第四年起,准给休假十四天;满六年者,第七年起,准给休假二十一天;满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准给休假二十八天;满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准给休假三十天。
  
  初任人员于二月以后到职者,得按当月至年终之在职月数比例于次年一月起核给休假;比例计算后未满半日者以半日计;超过半日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项规定给假。
  
  每次休假,应至少半日。
  
  第 40 条
  
  管理机构应设置出勤签到 (退) 簿或打卡钟,供出勤人员于上、下班签到、签退或打卡。
  
  人事管理人员应于上班时间前准时送出签到 (退) 簿、下班时间后准时送出签到 (退) 簿。未签到、签退或打卡者依实际情形分别加盖旷职、公差、公假、休假及第三十五条所定假别之戳记。
  
  各种差假均应于前一日办妥手续,除特殊情形经主管核准得办理补假,余一律以旷职处理。
  
  迟到或早退合计达二小时者以旷职半日计,并扣薪半日。全年内旷职达七日者,即予解聘雇。
  
  第 41 条
  
  管理机构人员如因业务需要临时外出洽公时,应于外出登记簿亲自登记,经主管核准始得外出。各单位因业务需要,派遣人员外出实地洽办者,遇有须变更行程时,应签报主管核准。
  
  第 42 条
  
  管理机构主管人员应随时查勤,考核员工勤惰。
  
  第 43 条
  
  管理机构除需二十四小时之工作,以轮班方式上下班外,并应设置值勤人员或委由保全机构,负责下班及例假日之各项公务联系及安全事宜。
  
  第 44 条
  
  聘用人员如因业务需要于办公时间外加班办理者,应给予加班费或补休假等相当之补偿。
  
  前项加班费准用行政院订定公务人员加班费标准支给。
  
  第 45 条
  
  管理机构人员出差,准用行政院颁布公务员工国内外出差旅费报支要点之规定。
  
  第 46 条
  
  管理机构人员之考核分平时考核及年终考核。
  
  平时考核得随时办理。
  
  年终考核于每年年度终了办理。
  
  第 47 条
  
  管理机构主任、高级专员之考核奖惩由本局办理外,副主任以下聘用人员之考核奖惩由该管理机构主管办理后,报请本局核定。
  
  雇用人员之考核奖惩由管理机构核定后,报请本局备查。
  
  第 48 条
  
  平时考核奖励之种类如下:
  
  一嘉奖:同一年度内累计嘉奖三次者,为记功一次。
  
  二记功:同一年度内累计记功三次者,为记一大功。
  
  三记大功。
  
  平时考核惩处之种类如下:
  
  一申诫:同一年度内累计申诫三次者,为记过一次。
  
  二记过:同一年度内累计记过三次者,为记一大过。
  
  三记大过。
  
  四解聘雇。
  
  在同一年度内除一次记二大功或记二大过者外,功过得相互抵销,并作为该年度考核参考。
  
  第 49 条
  
  管理机构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记大功一次:
  
  一对主办业务有重大革新、发明提有具体方案,经采行确具成效者。
  
  二办理重要业务成绩特优或有特殊功绩者。
  
  三适时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变故发生,或已发生能予控制,免遭严重损害者。
  
  四在恶劣环境下冒生命危险,尽忠职守,完成任务者。
  
  五抢救重大灾害使本机构免于或显著减少损失者。
  
  前列情事特优者,得一次记二大功。
  
  第 50 条
  
  管理机构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视其绩效,得予记功或嘉奖:
  
  一职务上有相当改进或贡献者。
  
  二防止损害、揭发弊端而减轻本机构损害者。
  
  三处理特殊艰难事件,有功于本机构者。
  
  四领导推行工作有成效者。
  
  五遇意外事故,处理得宜,减少本机构损失者。
  
  六维护本机构财物,减少浪费有显著成效者。
  
  第 51 条
  
  管理机构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记大过一次:
  
  一违抗命令,不听指挥者。
  
  二贻误要公或擅离职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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