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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所定事假、病假、产假,得贺感计。婚假、陪产假、丧假,每次请假应至少半日。 第 36 条 管理机构人员请假,除因病不能先行呈核,得事后补报外,余非经核准,不能先行离开,否则以旷职论。因病请假在三日以上者,须附健保医疗机构证明书。 请假或续假未经核准而不到职者,除确因病未愈或确有不得已原因者外,均以旷职论。 请假事由,如发现有虚伪情事,以旷职论。 第 37 条 请假人必须将经办事件委讬其职务代理人,并于请假单内注明。 第 38 条 管理机构主任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依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并就高级专员、副主任、一等专员、组长、专员、资深组员顺序,指定代理人,报经本局核准。 第 39 条 聘用人员至年终连续服务满一年者,第二年起,准给休假七天;满三年者,第四年起,准给休假十四天;满六年者,第七年起,准给休假二十一天;满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准给休假二十八天;满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准给休假三十天。 初任人员于二月以后到职者,得按当月至年终之在职月数比例于次年一月起核给休假;比例计算后未满半日者以半日计;超过半日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项规定给假。 每次休假,应至少半日。 第 40 条 管理机构应设置出勤签到 (退) 簿或打卡钟,供出勤人员于上、下班签到、签退或打卡。 人事管理人员应于上班时间前准时送出签到 (退) 簿、下班时间后准时送出签到 (退) 簿。未签到、签退或打卡者依实际情形分别加盖旷职、公差、公假、休假及第三十五条所定假别之戳记。 各种差假均应于前一日办妥手续,除特殊情形经主管核准得办理补假,余一律以旷职处理。 迟到或早退合计达二小时者以旷职半日计,并扣薪半日。全年内旷职达七日者,即予解聘雇。 第 41 条 管理机构人员如因业务需要临时外出洽公时,应于外出登记簿亲自登记,经主管核准始得外出。各单位因业务需要,派遣人员外出实地洽办者,遇有须变更行程时,应签报主管核准。 第 42 条 管理机构主管人员应随时查勤,考核员工勤惰。 第 43 条 管理机构除需二十四小时之工作,以轮班方式上下班外,并应设置值勤人员或委由保全机构,负责下班及例假日之各项公务联系及安全事宜。 第 44 条 聘用人员如因业务需要于办公时间外加班办理者,应给予加班费或补休假等相当之补偿。 前项加班费准用行政院订定公务人员加班费标准支给。 第 45 条 管理机构人员出差,准用行政院颁布公务员工国内外出差旅费报支要点之规定。 第 46 条 管理机构人员之考核分平时考核及年终考核。 平时考核得随时办理。 年终考核于每年年度终了办理。 第 47 条 管理机构主任、高级专员之考核奖惩由本局办理外,副主任以下聘用人员之考核奖惩由该管理机构主管办理后,报请本局核定。 雇用人员之考核奖惩由管理机构核定后,报请本局备查。 第 48 条 平时考核奖励之种类如下: 一嘉奖:同一年度内累计嘉奖三次者,为记功一次。 二记功:同一年度内累计记功三次者,为记一大功。 三记大功。 平时考核惩处之种类如下: 一申诫:同一年度内累计申诫三次者,为记过一次。 二记过:同一年度内累计记过三次者,为记一大过。 三记大过。 四解聘雇。 在同一年度内除一次记二大功或记二大过者外,功过得相互抵销,并作为该年度考核参考。 第 49 条 管理机构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记大功一次: 一对主办业务有重大革新、发明提有具体方案,经采行确具成效者。 二办理重要业务成绩特优或有特殊功绩者。 三适时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变故发生,或已发生能予控制,免遭严重损害者。 四在恶劣环境下冒生命危险,尽忠职守,完成任务者。 五抢救重大灾害使本机构免于或显著减少损失者。 前列情事特优者,得一次记二大功。 第 50 条 管理机构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视其绩效,得予记功或嘉奖: 一职务上有相当改进或贡献者。 二防止损害、揭发弊端而减轻本机构损害者。 三处理特殊艰难事件,有功于本机构者。 四领导推行工作有成效者。 五遇意外事故,处理得宜,减少本机构损失者。 六维护本机构财物,减少浪费有显著成效者。 第 51 条 管理机构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记大过一次: 一违抗命令,不听指挥者。 二贻误要公或擅离职守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