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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年满六十五岁者。 二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能胜任职务者。 前项届满六十五岁及六十岁年龄之认定,依户籍记载,其于一月至六月出生者,至迟以七月十六日为退职生效日;其于七月至十二月出生者,至迟以次年一月十六日为退职生效日。 第 67 条 聘用人员退职储金,分为公提与自提,均以其现支薪点为准,由本局及聘用人员按月提存。 第 68 条 聘用人员自到职次月起,均按百分之五提存率参加储存,于每月发给薪给时扣缴提拨为自提储金。 第 69 条 本局应按聘用人员现支薪点之百分之六,每月自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年度预算项下提拨经费为公提储金,并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实施。 第 70 条 提拨之自提及公提储金,由本局在金融机构开立专户滚存生息,并得依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之规定运用。 第 71 条 聘用人员于核定退职时,得领取其自提及公提储金之本息作为退职金。 第 72 条 聘用人员任职十五年以上,聘用期限届满前经该机构同意辞职者,或聘用契约届满不予续约者,均得领取其自提及公提储金之本息,为其离职金。 任职未满十五年,经同意辞职、契约届满不欲续聘者,或因发生重大过失遭解聘者或年终考核解聘者,仅得领取自提储金之本息,为其离职金。 第 73 条 聘用人员死亡,由其遗族领取公提及自提储金本息作为抚恤金,其领受顺位准用劳动基准法有关劳工遗族领受死亡补偿顺位之规定。 第 74 条 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因公死亡: 一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 二因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 三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死亡。 聘用人员因公死亡者,其遗族除领取公提及自提储金本息作为抚恤金外,并加发百分之二十五。 第 75 条 聘用人员准用公教员工因执行职务冒险犯难或执行危险职务致残废死亡发给慰问金实施要点之规定。 第 76 条 雇用人员其工作时间、延长工时、请假、休假及退休等事项,如劳动基准法及工友工作规则已有规定者,依其规定办理。 第 7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