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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9-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经济部工业局所属工业区管理机构人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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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情节重大者。
  
  四疏于防范或管理不善,致本机构遭受重大损失或酿成意外灾害者。
  
  五诬陷、侮辱、胁迫长官或同事,事实确凿者。
  
  前列情事严重者,得予解聘雇。
  
  第 52 条
  
  管理机构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应予记过或申诫:
  
  一利用职务挪用公款公物者。
  
  二不依规定处理公务,致本机构遭受损害者。
  
  三拖欠本机构财务或为人担保赊借本机构财务,逾期不还者。
  
  四行为不检,品性不端,有损管理机构名誉者。
  
  五态度傲慢,行为粗暴,不服调遣者。
  
  六其他业务上有失职行为者。
  
  第 53 条
  
  聘雇人员任现职至年终满一年者,予以办理年终考核。
  
  聘雇人员于同一考核年度内,服务未满一年而连续任职满六个月者,予以办理另予考核。
  
  聘雇人员任职未满六个月者或留职停薪人员,不予办理年终考核。
  
  年度内一次记二大过者,即予解聘雇,并不予办理年终考核。
  
  第 54 条
  
  年终考核之项目及评分比率如下:
  
  一平时工作:百分之五十。
  
  二操行:百分之二十。
  
  三学识:百分之十五。
  
  四才能:百分之十五。
  
  第 55 条
  
  年终考核以分数核计其优劣,一百分为满分,其等次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者。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达八十分者。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达七十分者。
  
  四丁等:未达六十分者。
  
  第 56 条
  
  聘雇人员平时考核,应并入年终考核增减总分如下:
  
  一嘉奖或申诫一次者,增减其总分一分。
  
  二记功或记过一次者,增减其总分三分。
  
  三记一大功或一大过者,增减其总分九分。
  
  前项增减后之总分,超过一百分者,仍以一百分计。
  
  第 57 条
  
  曾记二大功者,年终考核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记一大功者,年终考核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记一大过者,年终考核不得列乙等以上。累积二大过者,年终考核应列丁等。
  
  第 58 条
  
  因案停职人员于办理年终考核时,尚未复职者,暂列入年终考核清册,俟复职时补办年终考核。
  
  第 59 条
  
  同年度内调职或升职人员,其前后任职年资得并计办理年终考核。
  
  第 60 条
  
  各管理机构年终考核列甲等人数比率以团体工作绩效之年度考核成绩为依据,其比率规定如下:
  
  一管理机构当年度绩效考核列优等者,年终考核列甲等人数,不得超过百分之九十。
  
  二管理机构当年度绩效考核列甲等者,年终考核列甲等人数,不得超过百分之八十。
  
  三管理机构当年度绩效考核列乙等者,年终考核列甲等人数,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
  
  四管理机构当年度绩效考核列丙等者,年终考核列甲等人数,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五管理机构当年度绩效考核列丁等者,年终考核列甲等人数,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前项管理机构年终考核列甲等人数比率,应配合行政院调整机关考列甲等比率上限,依前项各款比例调整。
  
  第 61 条
  
  聘用人员年终考核奖惩如下:
  
  一甲等:晋本薪一级,并给与一个月薪给总额之奖金;已达本职等本薪最高级或已晋年功薪者,晋年功薪一级,并给与一个月薪给总额之奖金;已晋年功薪最高级者,给与二个月薪给总额之奖金。
  
  二乙等:晋本薪一级,并给与半个月薪给总额之奖金;已达本职等本薪最高级或已晋年功薪者,晋年功薪一级,并给与半个月薪给总额之奖金。已晋年功薪最高级者,给与一个半月薪给总额之奖金。
  
  三丙等:留原薪级。
  
  四丁等:解聘。
  
  第 62 条
  
  聘用人员年终考核连续二年列丙等者,即予解聘。
  
  第 63 条
  
  管理机构人员参加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给与一个月薪给总额之奖金;列乙等者,给与半个月薪给总额之奖金;列丙等者,留原薪级;列丁等者,解聘雇。
  
  第 64 条
  
  办理考核人员,应严守秘密,不得遗漏、错误或故意偏差,如有违反,应予严惩。
  
  第 65 条
  
  考核结果应以书面通知受考人。年终考核列丁等或平时考核一次记二大过应解聘雇人员,得于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三十日内,依下列规定提出申诉:
  
  一主任向本局提出申诉;如不服申诉之决定,得提出再申诉。
  
  二其余人员向该机构提出申诉;如不服申诉之决定,得向本局提出再申诉。
  
  三受理申诉或再申诉机关或机构认为原考核结果不合法或无理由时,应撤销原考核结果或通知原核定机构重为合法、适当之考核;如认为原考核结果有理由时,应驳回其申诉。
  
  前项申诉及再申诉,均以一次为限。受考人在申诉及再申诉未决定前,得先停职。
  
  第 66 条
  
  管理机构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退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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