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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9-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法院处务规程

[接上页]

  第 26 条
  
  主办法官应依评议之决议,拟制裁判书,连同卷证送交审判长核定。
  
  第 27 条
  
  案情简明之案件,主办法官得预拟裁判书连同卷证送由审判长交付评议。
  
  第 28 条
  
  审判长认案件有为言词辩论之必要时,得指定言词辩论期日。
  
  前项案件公开审理时,审判长认有定额旁听之必要者,得通知书记厅制发旁听证。
  
  第 29 条
  
  经评议决议之裁判主文,应由各该庭书记科立即公告,并通知诉讼当事人,抄送民事科或刑事科。
  
  经审判长核定之裁判书原本,应送陈院长核阅后制作正本。院长于核阅前,得指定庭长襄阅之。
  
  第 30 条
  
  本院判例之选编及变更依“最高法院判例选编及变更实施要点”办理。
  
  第 31 条
  
  民刑事庭法官每月终,应将本月份案件收结情形及积案未结原因列表分送庭长院长核阅。
  
  第 32 条
  
  民刑事各庭为统一法令上之见解,得由院长召集民事庭会议,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议决议之。
  
  第 33 条
  
  民刑事庭庭长会议、民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议,须有庭长、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过半数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前项会议停止办案之庭长法官得登记后列席,院长并得指定书记官长、民刑事科科长、资料科科长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第一项之会议议事要点另定之。
  
  第 34 条
  
  民刑事庭庭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本庭资深法官临时代理。
  
  第 35 条
  
  各庭法官因事故致评议缺员时,依年终会议预定之代理次序表,由他庭法官代理。
  
  第 36 条
  
  本院设书记厅,置书记官长一人,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并指挥监督书记厅一切事务。
  
  民刑事各庭书记科并应受各该庭庭长之指挥监督。
  
  第 37 条
  
  书记官长之职责如下:
  
  一、襄助院长处理本院行政事务。
  
  二、院长交办机要事项。
  
  三、所属各科职员工作调整之拟议。
  
  四、所属各科职员之指挥监督。
  
  五、本院重要会议之筹划进行。
  
  六、建议院长有关业务改进及注意事项。
  
  七、本院重要行政文件之审核。
  
  八、本院寻常行政文件之签发。
  
  九、书记厅重要文件之判行。
  
  十、院长交办事项。
  
  十一、新闻之发布及其他公共关系之联系事项。
  
  第 38 条
  
  书记厅置下列各科室,承长官之命,办理各该科主管事务:
  
  一民刑事各庭各设书记科。
  
  二民事科。
  
  三刑事科。
  
  四文书科。
  
  五研究发展考核科。
  
  六事务科。
  
  七资料科。
  
  八诉讼辅导科。
  
  九法警室。
  
  各科置科长一人、书记官若干人,科长以一等书记官兼任之。各科于业务需要,得分股办事,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之。书记厅置通译、技士、执达员、录事、庭务员若干人,办理有关通译、营缮维修、送达及值庭等事务。
  
  第 39 条
  
  民刑事庭书记科职掌如下:
  
  一、关于民事或刑事科送交诉讼卷证之点收整理及编订事项。
  
  二、关于诉讼案件之登记事项。
  
  三、关于裁判参考资料之整理编目事项。
  
  四、关于非保密案件诉讼进行中文稿之撰拟事项。
  
  五、关于非保密案件诉讼卷证之保管事项。
  
  六、关于裁判正本之制作、送达与主文之通知公告事项。
  
  七、关于评议案由之登记事项。
  
  八、关于已结卷宗之编订发还及其底卷之编订事项。
  
  九、关于裁判后文件之处理事项。
  
  十、关于言词笔录及期日传唤通知之制作事项。
  
  十一、其他依法令应由书记科办理事项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 40 条
  
  民事或刑事科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文书科送交诉讼文卷之点收事项。
  
  二、关于新案卷宗及卷证标目之编订事项。
  
  三、关于诉讼案件之总登记事项。
  
  四、关于诉讼案件程序上初步审查事项。
  
  五、关于诉讼案件分案前及已分案后保密案件之文稿撰拟事项。
  
  六、关于诉讼案件分案前卷证之保管事项。
  
  七、关于诉讼案件之分配事项。
  
  八、关于裁判之编号事项。
  
  九、关于不经裁判而终结案件之处理事项。
  
  十、其他民事或刑事事项或长官交办事项。
  
  民事或刑事案件程序初止审查应办事项另订之。
  
  民事或刑事就诉讼案件程序上应办事项,并受民一庭或刑一庭庭长之指挥。
  
  第 41 条
  
  文书科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缮印及校对事项。
  
  二、关于行政文件之撰拟呈转及传览事项。
  
  三、关于施政计划及报告之汇编事项。
  
  四、关于文件之编档保存事项。
  
  五、关于典守印信及译电事项。
  
  六、关于各级法院管辖区域及当事人在途期间之登记及通知事项。
  
  七、关于会议及集会之纪录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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