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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6 条 主办法官应依评议之决议,拟制裁判书,连同卷证送交审判长核定。 第 27 条 案情简明之案件,主办法官得预拟裁判书连同卷证送由审判长交付评议。 第 28 条 审判长认案件有为言词辩论之必要时,得指定言词辩论期日。 前项案件公开审理时,审判长认有定额旁听之必要者,得通知书记厅制发旁听证。 第 29 条 经评议决议之裁判主文,应由各该庭书记科立即公告,并通知诉讼当事人,抄送民事科或刑事科。 经审判长核定之裁判书原本,应送陈院长核阅后制作正本。院长于核阅前,得指定庭长襄阅之。 第 30 条 本院判例之选编及变更依“最高法院判例选编及变更实施要点”办理。 第 31 条 民刑事庭法官每月终,应将本月份案件收结情形及积案未结原因列表分送庭长院长核阅。 第 32 条 民刑事各庭为统一法令上之见解,得由院长召集民事庭会议,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议决议之。 第 33 条 民刑事庭庭长会议、民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议,须有庭长、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过半数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前项会议停止办案之庭长法官得登记后列席,院长并得指定书记官长、民刑事科科长、资料科科长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第一项之会议议事要点另定之。 第 34 条 民刑事庭庭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本庭资深法官临时代理。 第 35 条 各庭法官因事故致评议缺员时,依年终会议预定之代理次序表,由他庭法官代理。 第 36 条 本院设书记厅,置书记官长一人,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并指挥监督书记厅一切事务。 民刑事各庭书记科并应受各该庭庭长之指挥监督。 第 37 条 书记官长之职责如下: 一、襄助院长处理本院行政事务。 二、院长交办机要事项。 三、所属各科职员工作调整之拟议。 四、所属各科职员之指挥监督。 五、本院重要会议之筹划进行。 六、建议院长有关业务改进及注意事项。 七、本院重要行政文件之审核。 八、本院寻常行政文件之签发。 九、书记厅重要文件之判行。 十、院长交办事项。 十一、新闻之发布及其他公共关系之联系事项。 第 38 条 书记厅置下列各科室,承长官之命,办理各该科主管事务: 一民刑事各庭各设书记科。 二民事科。 三刑事科。 四文书科。 五研究发展考核科。 六事务科。 七资料科。 八诉讼辅导科。 九法警室。 各科置科长一人、书记官若干人,科长以一等书记官兼任之。各科于业务需要,得分股办事,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之。书记厅置通译、技士、执达员、录事、庭务员若干人,办理有关通译、营缮维修、送达及值庭等事务。 第 39 条 民刑事庭书记科职掌如下: 一、关于民事或刑事科送交诉讼卷证之点收整理及编订事项。 二、关于诉讼案件之登记事项。 三、关于裁判参考资料之整理编目事项。 四、关于非保密案件诉讼进行中文稿之撰拟事项。 五、关于非保密案件诉讼卷证之保管事项。 六、关于裁判正本之制作、送达与主文之通知公告事项。 七、关于评议案由之登记事项。 八、关于已结卷宗之编订发还及其底卷之编订事项。 九、关于裁判后文件之处理事项。 十、关于言词笔录及期日传唤通知之制作事项。 十一、其他依法令应由书记科办理事项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 40 条 民事或刑事科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文书科送交诉讼文卷之点收事项。 二、关于新案卷宗及卷证标目之编订事项。 三、关于诉讼案件之总登记事项。 四、关于诉讼案件程序上初步审查事项。 五、关于诉讼案件分案前及已分案后保密案件之文稿撰拟事项。 六、关于诉讼案件分案前卷证之保管事项。 七、关于诉讼案件之分配事项。 八、关于裁判之编号事项。 九、关于不经裁判而终结案件之处理事项。 十、其他民事或刑事事项或长官交办事项。 民事或刑事案件程序初止审查应办事项另订之。 民事或刑事就诉讼案件程序上应办事项,并受民一庭或刑一庭庭长之指挥。 第 41 条 文书科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缮印及校对事项。 二、关于行政文件之撰拟呈转及传览事项。 三、关于施政计划及报告之汇编事项。 四、关于文件之编档保存事项。 五、关于典守印信及译电事项。 六、关于各级法院管辖区域及当事人在途期间之登记及通知事项。 七、关于会议及集会之纪录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