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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53 条 民刑事科续收之文件,应归入原卷。已分配各法官之保密案件续收文件依保密程序分送各主办法官。对于非保密案件之文件随时分送各承办庭书记科并入卷内。 第 54 条 民刑事庭书记科书记官应将收案、结案、收领原本、制作正本及送达发卷等日期,依次填载于办案进行簿,每月送由科长转陈庭长核阅。 第 55 条 民事科、刑事科及民刑事庭书记科关于诉讼文卷及其他应办事务处理程序,除本规程规定外,应依本院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 56 条 各科应办事件有与他科相关联者,应由科长与他科协商办理,如彼此意见不同者由书记官长决定之。 第 57 条 各科应就其职掌事务,分别设置各种簿册。前项簿册之种类及格式另订之。 第 58 条 各科承办事件属于例行或寻常性质者,应即循例拟稿送核,或签拟意见送核,如其性质重要或有疑义者,应先签请权责长官核示后再行办理。 第 59 条 各科职员所拟稿件经判行后,发还缮校用印,应加盖校对员监印员名戳。 第 60 条 文书科收受文件,应由收文人员摘由、编号、注明年月日时,登入收文簿,如系诉讼文件并应保存其信封。 前项文件属于行政者,送由书记官长分配,但紧急文件,书记官长应先送院长核阅后再行分配。 第二项文件属于民刑诉讼者,应按事务性质分别送交民刑事科办理。密件呈送院长亲自拆阅,收文簿内并不摘由。 第 61 条 监印员应将每日用印文件件数登载簿册,陈送书记官长核阅;未经判行之稿件不得用印,但依第四十六条第八款注明先发者不在此限。 第 62 条 凡发出文件,应由文书科发文人员摘由、编号、注明年月日时,登入发文簿,但密件不摘由。 第 63 条 发出文件应连同送达簿由收受机关或本人加盖图章或签名于簿内,邮寄者应将邮局执据粘存或由邮局加盖日戳。 拍发电报,应连同送达簿由电信局加盖日戳。 公告文件及送达公报文件,均应摘由、编号、注明年月日时于公告文件簿。 第 64 条 诉讼卷宗及行政卷宗,应由文书科分别保存,诉讼卷宗并应依结案年月顺序分别民事刑事编号保存之。 卷宗归档编号及保存期限实施要点另订之。 第 65 条 保存之卷宗必须调阅时,应经科长以上人员填单签章,始得检付。 调取卷宗时,文书科管卷人员应登记簿册,返还时亦同。 第 66 条 各庭精选可供选为判例之裁判,应由资料科随时分送各庭庭长、法官参研。 第 67 条 司法院公布之法令、解释及本院民事庭会议、刑事庭会议、民刑事庭总会议关于法令见解之决议案,应由资料科摘录要旨、注明标目、号数、关系法条、至相当件数时,编辑成册,分送各庭庭长、法官、民刑事科及各书记科。 第 68 条 资料科每半年终,应编造该半年内公布之各种法令目录,分送各庭长、法官及有关科室。 新颁或修订民刑事法令,应随时印送各庭长、法官及有关科室。 第 69 条 本院新置图书应由资料科每半年终编制目录,印送各职员。 第 70 条 事务科收支款项,应随时分别登簿。 每日收支完毕后,应即检齐单据,送会计室登帐。 本院诉讼费用收入处理要点另定之。 第 71 条 事务科支出款项,均须取得正式单据,其有事实上不能取得者,由经收入员出具单据经主管人员证明盖章。 第 72 条 事务科发给物品,以领物单为凭,并于点发后注明实发数目,每届月终汇订成册,以备稽核。 第 73 条 书记官长及事务科科长应稽查下列各款事项: 一、每月支用之款,是否依照计划,有无超过预算。 二、每月结存之款,是否与现存款额相符。 三、收支各项单据,是否完全。 四、支用各款及购置发给物品,是否核实。 第 74 条 保管案内物品,均应详细记载保管簿,并逐件标明号数。 第 75 条 本院设法警室,置法警长、副法警长各一人,法警若干人,办理值庭,警卫及其他有关司法警察事务。 法警受院长之监督指挥,由书记官长承院长之命,负直接监督考核之责。 法警管理及执行职务依照本院订定之“最高法院法警执行警卫及值日勤务注意事项”及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76 条 本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科员若干人并得分股办事,股长由科员兼任。 人事室职掌如下: 一、关于任免迁调之核签拟办事项。 二、关于铨叙案件之查催核转事项。 三、关于级俸之签拟,待遇标准之签订事项。 四、关于差假勤惰之考查及奖惩之核议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