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1条 本办法依国民体育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性亚奥运运动竞赛种类团体 (以下简称亚奥运运动团体),系指依法立案以行政院体育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经中华奥林匹克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华奥会) 认可为相关国际体育组织正式会员之亚洲运动会 (以下简称亚运) 及奥林匹克运动会 (以下简称奥运) 运动竞赛种类之全国性体育团体。 第 3 条 依本办法规定申请经费补助者,应按本会指定时间提报年度计划 (含年度计划总表、分表、分项活动计划概要) 、未来发展目标与策略分析及上一年度计划之执行情形分析等相关资料报本会核办;经本会核定年度计划及补助经费者,除有特殊原因经专案核定者外,不再受理个案计划之申请。 亚奥运运动团体办理年度计划,经本会核定补助之活动,除经本会专案核定变更者外,应依核定之计划内容确实执行,其执行情形将列入体育团体评鉴之衡量指标。 参加奥运、亚运竞赛种类者,得由各该亚奥运运动团体备妥培训计划等相关文件,另案申请补助,经本会专案核定后办理,不受前二项之限制。 第 4 条 亚奥运运动团体办理年度计划内容,应依下列顺序规划办理: 一、经本会审核指定必办事项者,应依指定项目优先办理下列事项: (一) 办理亚运、奥运优秀运动选手培训及参赛。 (二) 办理菁英选手培训。 (三) 规划办理全国性排名 (对抗) 竞赛或球类联赛。 (四) 聘用外籍运动教练。 (五) 建立全国优秀运动选手及教练相关资料库。 二、依所属国际单项运动总会年度计划办理下列事项: (一) 参加国际 (含亚洲) 性运动竞赛及赛前培训。 (二) 主 (承) 办国际 (含亚洲) 性运动竞赛。 (三) 主办全国性运动竞赛。 (四) 设置优秀运动选手训练中心。 (五) 参加或主办运动教练或裁判讲 (研) 习会。 (六) 主 (承) 办国际 (含亚洲) 性体育会议。 (七) 出席国际 (含亚洲) 性体育会议。 (八) 邀请外宾访台。 (九) 办理全民运动各项活动。 (十) 办理其他有利于竞技实力提升之配套计划。 经本会核定参加亚运、奥运竞赛之亚奥运运动团体,得列入年度计划,由理事长于赛会期间前往考察,其经费支用标准,比照出席国际 (含亚洲)性体育会议。 第 5 条 本会为协助亚奥运运动团体办理各项年度计划,得于年度结束前,择订日期分别邀请亚奥运运动团体座谈,研商次一年度之年度计划重点,亚奥运运动团体应于座谈前,备妥次一年度计划纲要,提送本会作为座谈之参考。前项亚奥运运动团体所送年度计划纲要及相关资料,本会得衡酌其前一年度计划办理情形、最近一次体育团体评鉴等级及参加国际 (含亚洲) 性运动赛会之成绩等情形,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匡列次一年度补助额度,亚奥运运动团体应依本会匡列额度,并同社会赞助预算总额,依第三条规定提报年度计划及相关资料,函送本会核备。本会审查前项年度计划,得以年度整体审查,一次核定补助总额,分二期拨款;并得依单项运动特性指定必办项目。 第 6 条 亚奥运运动团体依本会指定时间提送年度计划及相关资料函送本会后,本会以一个月内完成审查为原则;必要时,得邀请亚奥运运动团体列席报告及说明。年度计划经审查后,如亚奥运运动团体所送年度计划与本会匡列预算座谈会所作结论或本会政策不符,经本会要求补正而未依限补正时,本会得衡酌实际情形,核减其补助经费额度。 第 7 条 除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外,亚奥运运动团体应于举办相关活动二个月前,依下列规定办理:一参加国际 (含亚洲) 性运动竞赛 (含办理亚运、奥运优秀运动选手参赛) 者,应检附下列资料函送中华奥会核备:(一) 主办单位邀请函 (含主办单位膳宿、交通、人数等规定) 。(二) 教练及选手选拔计划与选拔纪录。(三) 代表队人员名册。二前款经中华奥会核备者之赛前培训,应于实施赛前培训前一个月,检附下列资料函送本会核备:(一) 赛前国内培训:1 中华奥会核备之参赛计划及公文。2 代表队选拔作业程序及相关规定、选拔会议纪录、教练及选手名册。 3 赛前训练计划 (含详细训练时间、地点、训练内容、预期绩效)。 (二) 赛前国外移地训练:1 中华奥会核备之参赛计划及公文。2 国外移地训练单位同意函及支援事项之证明文件。3 移地训练计划 (含详细移地训练时间、地点、行程安排、训练内容、预期绩效、经费预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