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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和工人协商确定。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 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 第十条 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时,经有关地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并办理户口和退休养老基金的转移手续,可以与所在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所需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15%左右。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口粮补差和物价补贴等待遇,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 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的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 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的, 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当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二条 (二) 项和第十五条规定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按照第十二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或按照第十三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