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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取暖和防暑降温补贴等,应当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缴纳的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5%左右。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对逾期不缴者,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数额为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扣除,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缴纳。 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包括:退休费(含国家规定加发的其他补贴、补助)、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死亡。退休费标准,根据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长短、金额多少和本人一定工作期间平均工资收入的不同比例确定,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比较短的工人,其退休养老费用可以一次发给。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筹集退休养老基金,支付退休养老费用和组织管理退休工人。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在待业其间,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监督、检查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力。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常年性岗位上招用的工人,应当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第四、五章不适用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他们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工制度,保证招工质量,提高工人队伍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章 面向社会,公开招收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公布招工简章,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国家规定允许从农村招用的人员,均可报考。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张榜公布经过考核合格者名单,公开录用。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 第三章 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 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实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其考核内容和标准,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有所侧重。招用学徒工人,侧重文化考核;直接招用技术工人,侧重专业知识技能考核;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人,侧重身体条件考核。 第八条 企业招用工人,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招用女工。 第九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规定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原户口所在地负责接收。 第四章 组织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