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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
【发文字号】 国发[1986]77号
【颁布时间】 1986-07-12
【实施时间】 1986-10-01
【法规编号】 353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国务院关于发布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第七条  待业救济金, 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宣告破产和宣告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以后,工龄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至75%,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工龄不足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至75%。(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照本条(一)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三)企业辞退的职工,按照本条(一)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八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职工的离休、退休金的支付办法为: (一)在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前,已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按照统筹办法办理;:未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暂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按照原规定的标准支付。(二)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其离休、退休待遇按本条(一)项规定办理。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超过第七条(一)项规定期限的(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四)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的救济金。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救济基金在保证用于第六条(一)、(二)、(三)、(四)项的前提下,可以用于转业训练和建立培训设施,扶持待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开辟就业门路。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其职责是:(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二)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十三条  各地劳动服务公司应当设立专职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需人员编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原则,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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