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条 企业招工工作, 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并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签定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在城镇招收。需要从农村招收工人时,除国家规定的以外,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凡违反本规定招收的工人,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当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动纪律,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企业活力,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当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 被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 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 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被辞退的职工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利息;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劳动人事部会同财政部制订。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市、县主管职工待业救济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二)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三)宣告破产的企业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职工的离休、退休金;(四)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五)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六)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七)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