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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5-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7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技术管理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有线广播电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用辞定义如下:
  
  一缆线:指光缆或同轴电缆。
  
  二有线广播电视信号:指以铺设缆线方式传播影像、声音或资讯供公众直接接收之信号。
  
  三有线广播电视信号处理设备:包括电视变频处理器、电视调变器、电视解调器、信号结合器及其他相关之设备。
  
  四锁码:指需经特殊解码程序始得视、听节目之技术。
  
  五定址锁码:指系统经营者利用信号处理技术,将特定频道之影像及声音予以锁码,订户须藉由系统经营者送来之定址信号,方能利用解码器还原为正常收讯信号之技术。
  
  六上行指由订户至头端之信号路径。
  
  七下行指由头端至订户之信号路径。
  
  八分配中心:指将接收自头端传送来有线广播电视信号传送至分配点之场所。
  
  九主分配线:指头端至分配中心之缆线系统。
  
  一○次分配线:指分配中心至分配点之缆线系统。
  
  一一分配点:指将有线广播电视信号从次分配线分歧至支配线网路之转接点。
  
  一二支配点:指将有线广播电视信号由分配点播送至馈线之转接点。
  
  一三馈线:自支配线分歧至某一区域之缆线。
  
  一四订户分接器:指将有线广播电视信号,从馈线分岐至订户引进线之元件。
  
  一五订户引进线:指订户分接器至订户终端点之缆线。
  
  一六订户终端点:指订户与有线广播电视网路之介接点。
  
  一七订户终端设备:指电视机、有线广播接收机或其他相关之设备。
  
  一八订户终端隔离度:指两个订户终端点间相互干扰信号之衰减量,其单位为分贝。
  
  一九影像载波位准:指类比信号之影像载波被影像信号调变后,在水平同步脉波处之均方根值,其单位为分贝毫伏。
  
  二○声音载波位准:指某一类比电视频道声音载波之均方根值,其单位为分贝毫伏。
  
  二一调频载波位准:指调频信号载波之均方根值,其单位为分贝毫伏。
  
  二二杂讯位准:指类比信号在四兆赫电视信号频宽内,阻抗为七十五欧姆情况下,所量得之随机杂讯均方根值,其单位为分贝毫伏。
  
  二三载波杂讯比:指载波位准与杂讯位准之比值,其单位为分贝。
  
  二四互调干扰:两个或两个以上之载波,相互拍差所造成之干扰信号。
  
  二五合成拍差位准:指三十仟赫频宽内,所有互调干扰功率和之等效位准,其单位为分贝毫伏。
  
  二六载波合成拍差比:指载波位准与合成拍差位准之比值,其单位为分贝。
  
  二七串调变:指系统内其他频道之调变信号干扰到待测频道之现象。
  
  二八串调变比:待测频道在系统其他频道百分之百方波调变下载波峰值与出现在该频道之串调变信号峰对峰值之比值,其单位为分贝。
  
  二九载波拍差比:指载波位准与单一拍差或其他单一干扰信号位准之比值,其单位为分贝。
  
  三○交流声:指渗入载波之低频干扰信号。
  
  三一载波交流声调变比:指载波位准与交流声调变峰对峰值之比值,其单位为分贝。
  
  三二差动增益:类比信号之色泽副载波分别承载于不同辉度位准时所呈现之增益差,其单位为百分率或分贝。
  
  三三差动相位:类比信号之色泽副载波分别承载于不同辉度位准时所呈现之相位差,其单位为角度。
  
  三四电视频道:指以一个六兆赫宽之频段传送电视信号之频道。通常以数字、英文字母、影像载波频率或频段之上下限频率来区分电视频
  
  道。
  
  三五指配载波频率:指经交通部同意使用之有线电视载波频率。
  
  三六相邻电视频道:指影像载波频率相隔六兆赫之电视频道。
  
  三七数位电视信号:指以数位形式组成之电视信号。
  
  三八数位电视频道:指播出数位电视信号之频道。
  
  三九误码率:指在单位时间内量测数位信号,其误码数与总码数之比值。
  
  第 3 条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 (以下简称系统) 工程技术之审核、查验、评鉴、工程人员管理及电波监理事项,均依本规则之规定。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技术管理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交通部必要时得将其部分事项委任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办理之。
  
  第 4 条
  
  申请系统之经营,应依本法第二十二条、本法施行细则及申请须知规定,填具申请书连同营运计划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前项申请案件经审议委员会决议许可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申请人筹设许可证后,系统始得筹设。
  
  第 5 条
  
  申请人须依本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设置网路。
  
  第 6 条
  
  申请人必须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申请,于核准之系统设置时程内将系统架设完成。系统之设置得分期实施,全部设置时程不得逾三年;其无法于设置时程内完成者,得于设置时程届满前二个月内附具正当理由,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期。展期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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